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財產所有人 全朋友有限公司(澳門籍)
代 表 人 魏智航
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18號被告張思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全朋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法 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 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關於第 三人沒收程序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第455條 之37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張思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02年7月22日、 同年11月1日偵查時陳稱: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係供民眾於網路上向全朋 友有限公司(下稱全朋友公司,代表人魏智航)訂購隱形眼 鏡時匯款之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均為全朋友公司販賣隱形 眼鏡之貨款,並無伊個人所有之財產,伊於系爭帳戶累積到 一定金額時再轉匯至澳門,每次轉匯可收取新臺幣500元的 酬勞等語。是依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卷內資料, 認調查後倘若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 可能包括第三人即全朋友公司因而取得之款項。是為釐清本 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 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 ,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 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財產所有人應於106年2月13日到庭參與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扣押物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 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3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