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61號
TPDM,105,簡上,16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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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邱文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105年度簡字第16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文福盧昭明(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有罪 確定)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6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使用 象棋、棋盤為賭博器具,從事俗稱「暗棋」之賭博遊戲,將 象棋之背面蓋於棋盤桌墊,每次賭金新臺幣(下同)50元, 由一方掌紅色象棋,另方掌黑色象棋,進行至一方象棋覆滅 或一方認輸為止判定輸贏,贏者取得賭金,而賭博財物。嗣 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副、棋盤1個 及賭檯上之財物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院所 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俱未曾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未曾 爭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文福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在公園內與 同案被告盧昭明玩暗棋一節,惟辯稱:我們還沒有實際輸贏 警察就來了,而且我們約定(每盤賭資)100元是拿來一起 吃東西,我認為這不是賭博,請判我無罪云云。經查,被告 邱文福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員警查緝時我在現場玩暗棋,每 盤輸贏是50元,一方為紅色、另方為黑色象棋,以吃掉對方 象棋或對方認輸為輸贏,現場查扣之象棋和桌墊是盧昭明的 ,查扣之現金是我今天輸的賭資,今天輸兩盤,共計100元 等語(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與盧昭明 兩個人在玩,(每盤)一人各出50元,我們約定贏的人可以 把100元拿走等語(簡上卷第18頁),核與證人暨同案被告 盧昭明於警詢中供述之每盤賭金50元、依「暗棋」賭局論輸 贏決定賭金歸屬,於員警查獲之前,雙方業已完成兩局勝負 各節,俱屬相符(偵卷第5-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蒐證及證物相片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 9-11、32-33頁),及象棋、棋盤、現金扣案可佐,是被告 辯稱雙方尚無輸贏云云,自無足採。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規 定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 變更之射倖行為,被告與盧昭明既係約定以隨機洗牌、擺放 之「暗棋」進行遊戲,並依遊戲之結果決定賭金歸屬,自已 符合賭博定義,又雙方進行遊戲之地點係在公園,亦確屬公 共場所,至贏家於取得賭金後將作何用途,俱無礙於前揭事 實認定,是被告辯稱不是賭博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於 行為時已滿80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簡卷第6頁),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以:我認為這不是賭博,我是低收入戶, 沒有錢,希望不要罰我錢,請判我無罪云云。惟被告邱文福 確有本案賭博行為,業如前述。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邱文福之罪證 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 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賭博財物非鉅而情節輕微,自述其 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 ,而量處罰金1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 之賭具、賭檯上財物,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徵諸全案之 情節,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指摘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違誤與量刑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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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