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仁
吳進銅
王林金娥
劉正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1596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679
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有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吳進銅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王林金娥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劉正民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有仁、吳 進銅、王林金娥及劉正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5 年10月26日、105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供參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
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查被告陳有 仁、吳進銅、王林金娥及劉正民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56條 有關連續犯、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認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等4 人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吳進銅、王林金娥及劉正民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有仁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有仁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等4 人上開犯行,時 間、場所均屬密接,所犯罪之要件復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 重其刑。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另案被告王慶芳等人 委託萬祿公司代辦現金卡之人之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有仁所犯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 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被 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再依同條例第9 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惟依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以修正刪除前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較為有利被告等人,爰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四、另檢察官於本案一同起訴之被告洪玉蘭,業於101 年12月29 日死亡,並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
1596號
1980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被 告 陳有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1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進銅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林金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正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
之2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玉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下灣寶庄126之1號
居基隆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仁、吳進銅、王林金娥、劉正民、洪玉蘭明知因其等信 用、資力不佳或欠缺信用證明文件,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 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輾轉經他人介紹,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 樓之萬祿有限公司(下稱萬祿公司),委託以王慶芳為首之 謝美霖、洪俊生、高詩媛、陳名義、陳俊明、邵智輝等人( 均已另行起訴,下稱王慶芳等人)代辦信用貸款、現金卡、 信用卡事宜,並約定以金融機構核准之貸款、現金卡、信用 卡金額之15%~25%與王慶芳等人,而由王慶芳等人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公司或商號等資料;陳有仁、洪玉蘭另與王慶芳 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慶芳等人進一步 提供其等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等文件,而陳有仁等5人分別取得王慶芳等人提供 之資料或偽造文件,即據以填載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貸 款、現金卡、信用卡等申請書,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向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致影響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 之承辦人員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信,因而陷於錯誤,誤 信渠等均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符合申辦之資格,而予以核發 貸款、現金卡、信用卡予陳有仁等5人,致以生損害於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貸放款項之正確性,陳有仁等4人並依約 就詐得之金額,計算報酬予王慶芳等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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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有仁之供述 │被告自白犯罪之事實 │
├──┼───────────┼────────────┤
│ 2 │被告王林金娥之供述 │坦承曾至臺北市萬華區昆明│
│ │ │街之大樓打牌,因向王慶芳│
│ │ │等人借錢賭博,渠等要被告│
│ │ │還款,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
│ │ │等資料向銀行辦理信用卡、│
│ │ │信金卡等事實 │
├──┼───────────┼────────────┤
│ 3 │被告吳進銅之供述 │坦承因資力不佳需錢周轉,│
│ │ │乃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
│ │ │卡,其中2張信用卡是透過 │
│ │ │昆明街代辦業者申辦之事實│
├──┼───────────┼────────────┤
│ 4 │被告劉正民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之事實 │
├──┼───────────┼────────────┤
│ 5 │被告洪玉蘭之供述 │坦承委託謝美霖申辦信用卡│
│ │ │,只在香園貿易有限公司工│
│ │ │作過4、5天就沒有做,薪水│
│ │ │只有領幾百元,惟否認詐欺│
│ │ │、偽造文書罪嫌。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被告陳有仁所涉如附表所示│
│ │申請書、永森水電工程有│之犯罪事實。 │
│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台新│ │
│ │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北│ │
│ │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 │
│ │登記證、台新銀行信用卡│ │
│ │交易記錄查詢單、華南銀│ │
│ │行現金卡申請書、徵信審│ │
│ │核表、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
│ │、萬泰銀行循環信用貸款│ │
│ │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 │
│ │免扣繳憑單 │ │
├──┼───────────┼────────────┤
│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被告吳進銅所涉如附表所示│
│ │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之犯罪事實。 │
│ │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中│ │
│ │國信託銀行個人信貸申請│ │
│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
│ │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申│ │
│ │請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 │
│ │詢、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 │
│ │書、現金卡徵信審核表、│ │
│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 │
├──┼───────────┼────────────┤
│ 8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王林金娥所涉如附表所│
│ │交易明細、現金卡交易記│示之犯罪事實。 │
│ │錄查詢、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申請書、華南行現金卡申│ │
│ │請書、現金卡徵授信審核│ │
│ │表、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 │
├──┼───────────┼────────────┤
│ 9 │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劉正民所涉如附表所示│
│ │、台新銀行易貸金卡申請│之犯罪事實。 │
│ │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申請書、台北縣營小客車│ │
│ │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博全│ │
│ │交通有限公司租賃計程車│ │
│ │合約書、台新銀行現金卡│ │
│ │交易記錄查詢、交易明細│ │
│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信用卡帳單、華南銀行│ │
│ │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交│ │
│ │易明細表、萬泰銀行陳報│ │
│ │狀、上海匯豐銀行(98)│ │
│ │港匯銀(總)字第39157 │ │
│ │號函、台北富邦銀行陳報│ │
│ │狀 │ │
├──┼───────────┼────────────┤
│10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被告洪玉蘭所涉如附表所示│
│ │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之犯罪事實。 │
│ │繳憑單、土地所有權狀、│ │
│ │星展銀行(98)星展貸款│ │
│ │作業字第191號函、花旗 │ │
│ │銀行信卡申請書、各類所│ │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花│ │
│ │旗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 │
│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
│ │台銀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
│ │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華│ │
│ │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 │
│ │金卡徵授信審核表、土地│ │
│ │所有權狀、貸還款交易明│ │
│ │細表、 │ │
└──┴───────────┴────────────┘
二、核被告陳有仁、吳進銅、劉正民、王林金娥、洪玉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有仁、洪玉 蘭則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又 被告陳有仁、吳進銅、劉正民、王林金額、洪玉蘭所涉如附 表所示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另被告陳有仁、洪玉蘭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其所犯之詐欺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而被告等人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 及第56條關於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規定,然依新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與連續 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陳有仁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犯行,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請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有 仁、洪玉蘭所犯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沈 志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申請人 │申辦事項│ 申辦銀行 │日期 │申請金│核准│ 申請人職業 │所附職業證明文件 │
│ │ │ │ │ │額(元)│金額│ │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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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有仁 │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 │不詳 │不詳 │不詳│永森水電工程有限│在職證明 │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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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有仁 │現金卡 │台新銀行 │93/10/11│不詳 │不詳│良海交通有限公司│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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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有仁 │現金卡 │華南銀行 │93/7/19 │50萬 │5萬 │良海交通有限公司│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
│ │ │ │ │ │ │ │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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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有仁 │現金卡 │萬泰銀行 │93/11/24│60萬 │2萬 │永森水電工程有限│扣繳憑單 │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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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進銅 │現金卡 │台新銀行 │93/12/30│30萬 │不詳│春風餐廳 │無 │
│ │ │ │ │ │ │ │ │ │
├──┼────┼────┼───────┼────┼───┼──┼────────┼─────────┤
│ 6 │吳進銅 │信用貸款│中國信託銀行 │94/2/18 │40萬 │30萬│喬翊工程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
│ 7 │吳進銅 │現金卡 │中國信託銀行 │93/12/6 │50萬 │5萬 │永森水電工程有限│無 │
│ │ │ │ │ │ │ │公司 │ │
├──┼────┼────┼───────┼────┼───┼──┼────────┼─────────┤
│ 8 │吳進銅 │現金卡 │華南銀行 │93/10/13│50萬 │5萬 │喬翊工程有限公司│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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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林金娥│信用卡 │台新銀行 │93/11/25│不詳 │不詳│仲 有限公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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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林金娥│信用卡 │花旗銀行 │94/4/22 │不詳 │不詳│天羿興業有限公司│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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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林金娥│現金卡 │台新銀行 │93/12/9 │不詳 │不詳│仲 有限公司 │無 │
├──┼────┼────┼───────┼────┼───┼──┼────────┼─────────┤
│ 12 │王林金娥│現金卡 │華南銀行 │92/11/18│50萬 │5萬 │同上 │無 │
├──┼────┼────┼───────┼────┼───┼──┼────────┼─────────┤
│ 13 │劉正民 │現金卡 │台新銀行 │92/9/26 │不詳 │不詳│博全交通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
├──┼────┼────┼───────┼────┼───┼──┼────────┼─────────┤
│ 14 │劉正民 │易貸金卡│台新銀行 │93/11/8 │20萬 │20萬│鴻逸科技實業有限│無 │
│ │ │ │ │ │ │ │公司 │ │
├──┼────┼────┼───────┼────┼───┼──┼────────┼─────────┤
│ 15 │劉正民 │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 │93/5/25 │不詳 │不詳│博全交通有限公司│無 │
├──┼────┼────┼───────┼────┼───┼──┼────────┼─────────┤
│ 16 │劉正民 │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 │93/12/1 │不詳 │不詳│博全交通有限公司│無 │
├──┼────┼────┼───────┼────┼───┼──┼────────┼─────────┤
│ 17 │劉正民 │信用卡 │台新銀行 │93/10/20│不詳 │不詳│鴻逸科技實業有限│無 │
│ │ │ │ │ │ │ │公司 │ │
├──┼────┼────┼───────┼────┼───┼──┼────────┼─────────┤
│ 18 │劉正民 │信用卡 │渣打銀行 │94/1 │15萬 │18萬│同上 │無 │
├──┼────┼────┼───────┼────┼───┼──┼────────┼─────────┤
│ 19 │劉正民 │信用卡 │花旗銀行 │94/3/9 │不詳 │不詳│百均科技股份有限│無 │
│ │ │ │ │ │ │ │公司 │ │
├──┼────┼────┼───────┼────┼───┼──┼────────┼─────────┤
│ 20 │劉正民 │信用貸款│台新銀行 │94/1/5 │12萬 │不詳│同上 │無 │
├──┼────┼────┼───────┼────┼───┼──┼────────┼─────────┤
│ 21 │劉正民 │信用貸款│台北富邦銀行 │不詳 │不詳 │不詳│不詳 │無 │
├──┼────┼────┼───────┼────┼───┼──┼────────┼─────────┤
│ 22 │劉正民 │現金卡 │中國信託銀行 │94/3/4 │50萬 │20萬│百科技股份有限公│無 │
│ │ │ │ │ │ │ │司 │ │
├──┼────┼────┼───────┼────┼───┼──┼────────┼─────────┤
│ 23 │劉正民 │現金卡 │上海匯豐銀行(│92/11/24│不詳 │3萬 │鴻逸科技實業有限│無 │
│ │ │ │原中華銀行) │ │ │ │公司 │ │
├──┼────┼────┼───────┼────┼───┼──┼────────┼─────────┤
│ 24 │劉正民 │現金卡 │華南銀行 │93/4/30 │50萬 │ 8萬│博全交通有限公司│執業登記證 │
├──┼────┼────┼───────┼────┼───┼──┼────────┼─────────┤
│ 25 │劉正民 │現金卡 │萬泰銀行 │92/12/2 │100萬 │ 3萬│計程車 │無 │
├──┼────┼────┼───────┼────┼───┼──┼────────┼─────────┤
│ 26 │洪玉蘭 │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 │不詳 │不詳 │不詳│香園貿易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
│ 27 │洪玉蘭 │信用卡 │星展銀行 │93/11/5 │不詳 │3萬 │同上 │無 │
├──┼────┼────┼───────┼────┼───┼──┼────────┼─────────┤
│ 28 │洪玉蘭 │信用卡 │花旗銀行 │93/9/7 │不詳 │不詳│同上 │無 │
├──┼────┼────┼───────┼────┼───┼──┼────────┼─────────┤
│ 29 │洪玉蘭 │信用貸款│花旗銀行 │93/9/2 │不詳 │不詳│不詳 │無 │
├──┼────┼────┼───────┼────┼───┼──┼────────┼─────────┤
│ 30 │洪玉蘭 │現金卡 │台新銀行 │93/8/19 │60萬 │不詳│火鍋店 │無 │
├──┼────┼────┼───────┼────┼───┼──┼────────┼─────────┤
│ 31 │洪玉蘭 │現金卡 │中國信託銀行 │93/12/16│50萬 │7萬 │香園貿易有限公司│無 │
├──┼────┼────┼───────┼────┼───┼──┼────────┼─────────┤
│ 32 │洪玉蘭 │現金卡 │星展銀行 │93/10/27│不詳 │5萬 │香園貿易有限公司│無 │
├──┼────┼────┼───────┼────┼───┼──┼────────┼─────────┤
│ 33 │洪玉蘭 │現金卡 │華南銀行 │93/10/14│50萬 │7萬 │火鍋店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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