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悔改,猶因貪圖小利,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為新臺幣90元,尚屬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紅豆沙麵包、加州葡萄 麵包、小白兔暖暖包等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105 年11月1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21號
被 告 林婷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婷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12日1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店員陳柏融所管領之 紅豆沙麵包、加州葡萄麵包、小白兔暖暖包等物後,未為結 帳即攜離現場。嗣為陳柏融發覺有異,攔下林婷君並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婷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失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