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941號
TPDM,105,簡,294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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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參袋(純質淨重貳拾點伍肆玖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經查,被告邱景賢為警查獲持有之白 色結晶3袋,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 為20.5496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佐。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向他人購得而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而愷他命 足以導致腦部永久損害、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呼吸及心臟機 能受損,並可能造成慢性間質性膀胱炎及腎功能不全,對社 會秩序所產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自陳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 己施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 危害尚未擴散;兼衡其行為時年齡、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



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 前開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㈡查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3袋 ,純質淨重總和已達20公克以上,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扣案物雖屬第三級 毒品,然因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依前 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 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 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069號
被 告 邱景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賢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000酒店」內,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少爺,購買愷他命3包而持 有之。嗣於105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 純質淨重共20.5496公克之愷他命3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景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照片7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愷他命3包扣案足資佐證 ,是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屬違 禁物,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無非係以扣案之愷他命數量甚多,顯非僅供己施用為據。 然查,被告確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辯稱持有上開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尚非全 無所憑,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販賣之 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尚難僅以扣案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非少,即逕推論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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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