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含麻將牌壹佰肆拾肆顆、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生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105 年5 、6 月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旁鐵皮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 副( 含麻將牌144 顆、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骰1 顆)為賭 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 人1 桌,每底 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台50元,每4 圈為1 將,每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圈」)由陳生財抽頭400 元 ,以此牟利。嗣於105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生財及賭 客黃忠民、陳文科、林火金、吳啟昇(扣案賭資8900元部分 已依法沒入)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 副(含麻 將牌144 顆、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骰1 顆)、抽頭金 4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00 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838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94頁正反面),核與證 人即賭客黃忠民、陳文科、林火金、吳啟昇於105 年10月22 日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35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 查獲賭博案現場人員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9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 年5 、6 月起至105 年10月22日 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租屋 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前往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 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 括性地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 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約60歲之成年人,不循正途獲取財 富,反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 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麻將1 副(含麻將牌144 顆、牌尺4 支、骰子3 顆、 搬風骰1 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抽頭金400 元亦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4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為警於105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查獲時,已抽頭 共800 元,其中400 元經被告花用完畢,同經被告供承無訛 (見偵字卷第13頁、第94頁反面),屬犯罪所得而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自105 年5 、6 月起至105 年 10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遭警察查獲時止,有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