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雯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119、10426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157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61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3年8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 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 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 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 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 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 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本院函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陳員(即被
告)於精神鑑定過程雖自述因自己記憶力不好,對於竊盜 案過程及當日是否服藥已不記得,但參考陳員對於竊盜案 以外之問題(如服勞動役、過去精神科治療)均能描述細 節至一定的程度,故針對陳員自述不記得竊盜案當日之過 程,此部分的可信度低。陳員曾在當晚警察詢問案情時表 示當日下午因服用藥物影響自己精神狀態,對過程沒有印 象。但參考康宜廷生活藥局店長之描述,陳員和店長有多 次具目的性的言談溝通,並無明顯意識不清或精神狀態異 常的情形。另參考棉花田生機園地商店之竊盜案檢視現場 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陳員在商店內挑選商品之過程,並 非無意識任意拿取商品,除有拿取部分商品觀看其上之動 作,在將商品藏入隨身袋內即離去時,亦有注意四週有無 他人經過。若參考此部份之影像描述,陳員當下之行為同 樣為具有目的性之連續性動作,並無明顯意識不清或精神 狀態異常的情形。此外,陳員於當晚警察詢問案情時,曾 坦承自己當日犯下之竊盜案,並表示自己"不該用這種方 式取得商品,對店家很抱歉,也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很愧疚 "。綜合以上,推論陳員於犯行時仍具有是非辨識能力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0月25 日耕醫醫務字第105000793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3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 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 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應無受 精神疾患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 降低,是被告所為本案二次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此為由辯稱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因貪 圖小利,竟竊取被害人財物,加以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罪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參酌其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物業經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 (見105年度偵字第10426號卷第25頁、105年度偵字第911 9號卷第30頁),故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危害已部分減輕, 復衡酌其犯罪手法可謂平和,暨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5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第6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遭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 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業於警 方命持有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並經發還被害人 ,有臺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前述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0426號卷第21頁、105年度 偵字第9119號卷第9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 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119號
第10426號
被 告 陳慧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雯雖罹有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依其智 識程度及身心狀況,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其於民國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3年 8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 行為:
㈠於105年2月15日下午 4時許,在謝欣儒擔任店長而位於新北 市○○區○○路 0段00號之康宜廷生活藥局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共3700元之康萊活益牛 樟芝、活泉-女性綜合維他命+鐵、速沛維他命 B群90粒、統 統B錠60粒等各1盒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提袋內 ,即行離去。嗣陳慧雯於同日下午 5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號之棉花田商店另案行竊為警查獲時( 另案竊盜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 案件審理中),同時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乃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5月6日夜間7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之BAGTOYOU百達遊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價值共3460元之BELLA BORSA紫色手提包1個及橘色側背包 1 個,得手後即步出店家,旋經該店員工陳紋綺察覺有異, 上前追出店外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遭竊包包 2個(已發還),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慧雯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謝欣儒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一之㈠部分之事實。│
├──┼───────────┼─────────────┤
│ 3 │證人陳紋綺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一之㈡部分之事實。│
├──┼───────────┼─────────────┤
│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認關係人紀錄表、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 │
│ │證照片、遭竊商品單價資│ │
│ │料、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 │
│ │畫面翻拍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