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56號
TPDM,105,簡,2856,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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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9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振昌除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外,尚有其他偽造 文書及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況被告於構成累犯之詐欺前 案中即係佯稱名下有土地,欲贈與土地予被害人作為公益之 用之方式騙取被害人之金錢,然經入監執行完畢後,於本件 仍再以相類之方式騙取告訴人李義春金錢,顯見未思以正途 謀生、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意識薄弱,犯罪之手段、情節及 惡性實屬非輕;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佐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目前 無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偵查 中自述係因病缺錢打針而為本件犯行,暨其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0 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本 件被告詐取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99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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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