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曾祥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 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 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 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 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可供參 照)。經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筆錄所載, 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被告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警拘提到案, 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表示自己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且最後 一次施用時間乃一日前等情(毒偵卷第6-7頁),是員警於 被告供出施用毒品行為前,至多出於推測而不確知被告涉有 本案犯行,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 毒癮,猶屢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 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亦未衷心悛悔,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 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被告亦自首並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無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