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案事實部分第9行應補充為「賭 資4900元(已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手 段聚眾賭博,而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應為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財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 賭博情形,態度尚非不佳,並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牌 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 案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4,900元已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故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林燦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銘意圖營利,於民國104年10月間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居處充當賭博場所,聚集賭客 以麻將賭博財物,其下注金額為每底新臺幣(以下同)200 元,每台50元,林燦銘每將(東、南、西、北風共四圈)抽 佣400元抽頭金,由賭客每自摸一次交付100元,每將以抽頭 4次為上限。迨於104年11月 3日21時30分許,經警於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林燦銘與陳谷欽、楊燕偉、黃子晏4人共 坐一桌,以麻將賭具聚賭財物,並查獲賭具麻將1副、骰子4 顆、牌尺4支、賭資4900元、抽頭金400元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燦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谷欽、楊燕偉、黃子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賭具 麻將1副、骰子4顆、牌尺4支、賭資4900元、抽頭金400元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扣案賭具及抽頭金, 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林燦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