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734號
TPDM,105,簡,2734,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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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9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永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永福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上午5 時36分許,騎乘單車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與吳興街269 巷路口之「U-bike」單 車站時,見其中一輛單車置物籃上置有梁奕萱遺失之電腦包 1 只(內含筆記型電腦1 台、鍵盤膜1 張、電源線2 條及滑 鼠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上開電腦包帶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2 樓住處而侵占入己。嗣因梁奕萱於同日上午 7 時許,發覺上開電腦包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7 至8 頁、第2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奕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奕萱,應予更正)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 至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證物照片等在卷可 稽(偵卷第10至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見他人遺失電腦包1 只,竟未將該電腦包及內含物品送還 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所為誠屬可議,惟 念其所侵占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梁奕萱,並未造成終局財產 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犯後復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 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電腦包1 只及內含物品,業已發還被害 人梁奕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是 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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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