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53號
TNHM,89,上易,453,200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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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在嘉義 市○○路六八九號,邀集丙○○、甲○○參與投資在大陸地區堔圳市所成立『高 泰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泰龍公司』)事宜,並出示其所撰擬投資二個月 回收計劃書,復向丙○○、甲○○佯稱投資該公司有利潤可期,每月可獲淨利新 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致丙○○、甲○○誤信為真,丙○ ○同意投資六十萬元,甲○○出資交付八十萬元,並於臺南縣新營市甲○○住處 交付現金予乙○○。詎乙○○募得股金三百九十萬元後(含丙○○、甲○○之一 百四十萬元),竟僅交付『高泰龍公司』負責人李小慧人民幣八十一萬六千零八 元(約合新臺幣二百五十萬餘元),餘款則下落不明,迨該公司成立後,丙○○ 、甲○○均未分得利潤,復至深圳市查看該公司,始悉受騙,因認乙○○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憲明偵查中之 指訴,並提出被告所寫投資二個月回收計畫表、入股繳款證明書、高泰龍公司負 責人李小慧出具收受臺灣匯款人民幣八十一萬六千零八元之收支明細表,以及高 泰龍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已虧損人民幣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足認被告乙 ○○向告訴人等稱該公司每月淨利可達一百餘萬元,乃誇大不實,屬詐術甚明, 為所其所憑論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 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邀集丙○○、甲○○投資『高泰龍公司』, 並收受丙○○、甲○○所交付一百四十萬元投資款,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募集三百九十萬元投資款後,即先後給付八十一萬六千零八元人民幣予 『高泰龍公司』負責人李小慧,餘款則用以採購『高泰龍公司』所需用品,並無 詐欺;且丙○○、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已退股,伊為此簽發面額一百四十萬 元本票乙紙,退還投資股款,本件應屬民事糾紛等語。五、經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邀集丙○○、甲○○等人投資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 福田區『高泰龍公司』,收受股金三百九十萬元,其中包括丙○○六十萬元、甲 ○○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入股繳款證明書影本四紙、 中國深圳市投資股東籌備會第一次會議議程在卷足資佐證。又『高泰龍公司』確 曾設立營業據點,實際從事臺灣旅遊團「苗條浴精」銷售業務乙節,亦有被告乙 ○○所提出『高泰龍公司』營業處所彩色照片十幀及深圳市「鵬城律師事務所」 函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廿三頁至第廿五頁),告訴人甲○○及證人甲 ○○於偵查中對於『高泰龍公司』曾實際營業之事實,亦不爭執(詳偵查卷第三 十五頁背面第八行至第十行)。故被告乙○○辯稱:伊邀集丙○○、甲○○等人 所投資『高泰龍公司』確有設立,並曾實際營業乙節,即屬信而有徵之事實,應 可憑信。以此衡之,被告乙○○邀集集丙○○、甲○○等人投資大陸地區『高泰 龍公司』,並非虛構,更未使集丙○○、甲○○等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股 款,應可斷言。
六、次查被告乙○○募集丙○○、甲○○等人投資股款三百九十萬元後,自民國八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先後分成十一次付予『高泰龍公司』負 責人李小慧(其中二次由甲○○交付),總計人民幣八十一萬六千零八元(即美 金一萬零四百元、港幣六十七萬九千元),約二百八十五萬一千零三十元,此有 被告乙○○所提出李小慧出具之「收取款項明細表」及親筆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 稽(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六十頁)。又被告乙○○辯稱:除交付『高泰龍公 司』人民幣八十一萬六千零八元,全數用於營業展示中心裝潢外,尚替『高泰龍 公司』支付防盜器價款及採購化粧品費用約新台幣九八六、○○○元等語,經本 院核對前開「收取款項明細表」及親筆函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尚屬可採。另依 李小慧出具之「收取款項明細表」記載顯示,被告乙○○交予『高泰龍公司』人 民幣現款,連同替『高泰龍公司』墊付之防盜器價款及乙○○、丙○○、甲○○ 由臺灣往返深圳市差旅費十一萬六千六百元,總計達三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 元(詳原審卷第十九頁),顯然被告乙○○並未短付丙○○、甲○○等人投資款 予『高泰龍公司』,至為明灼。又原審法院及本院為求慎重,曾正式檢送前開「 收取款項明細表」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透過大 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查證該「收取款項明細表」之真正 ,惟因近年兩岸關係持續陷入低迷,始終未獲『海協會』回應,再經我方『海基 會』去函『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及『廣東省深圳市工商管理局』協查 『高泰龍公司』新址,迄無任何結果,有『海基會』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海惠法 字第三五七九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海惠法字第三八七八號及八十九年六月十 二日海惠法字第四五七七號函各乙份附卷足憑,有關該部分證據真偽之調查途徑 已窮,併此敘明。
七、復按『高泰龍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設立營業後,雖與十家旅遊公司簽約,然 由於『高泰龍公司』展示中心主銷單一產品「苗條浴精」,兼以臺灣旅行團赴大 陸地區遊客年齡層偏高,瘦身減肥產品,難獲臺灣遊客青睞,帶團導遊反應獲利 甚低,不願帶團登門參觀,致營業低迷,於同年九月間,即虧損人民幣二萬二千 六百五十五元,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高泰龍公司』負責人李小慧親 筆函影本附卷足按(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正面)。雖與被告邀集丙○○、甲○○ 投資時出示「投資二個月回收」計畫表,聲稱每月可獲淨利一百餘萬元云云,有



相當差距,惟一般商業投資,原具有相當風險,經營者對於市場趨勢之判斷分析 ,亦非經常正確,投資人恒須自行評估投資風險,乃屬商業投資所需具備觀念。 被告乙○○縱曾以前開計畫表勸誘丙○○、甲○○參與投資,然有關其「投資二 個月回收」之說明,是否誇大,乃屬被告乙○○個人對於大陸市場之判斷評估, 是否值得投資,仍須委諸丙○○、甲○○審慎評估,茲丙○○、甲○○既相信被 告乙○○之投資判斷,因而投入資金,即不能僅以投資後獲利不如預期,甚至有 所虧損,即認被告乙○○有詐騙之嫌。何況丙○○、甲○○早於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間退股,被告乙○○並簽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期,面額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一 紙,作為退還丙○○、甲○○投資股款,此有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參,復為丙○ ○、甲○○供承在卷。被告乙○○既於丙○○、甲○○要求退股時,如數退還其 投資股款,益徵被告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乙○○所交付一百四 十萬元本票,事後未能兌現,乃屬丙○○、甲○○如何主張票據權利之問題,純 屬民事糾葛,宜由丙○○、甲○○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八、綜上所述,被告乙○○邀集丙○○、甲○○投資『高泰龍公司』,既非虛假,募 齊資金後復已將資金交付『高泰龍公司』負責人李小慧,被告乙○○顯未以虛構 投資『高泰龍公司』手法,詐騙丙○○、甲○○投資股款,自難認定有使用詐術 行為。何況丙○○、甲○○早經退股,被告乙○○亦交付本票退還股金,雖本票 嗣後未能兌現,然此乃屬票據債務問題,尚難認為被告乙○○對於丙○○、甲○ ○所交付股金,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詐欺犯行,故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罪嫌, ,應屬不能證明,理應判決無罪,以免冤抑。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乙○○無罪 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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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