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575號
TPDM,105,簡,2575,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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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續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慶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麻將肆副(含搬風骰四顆、骰子十二顆、排尺十六支)、扣案廖慶甯所有點數卡二三六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慶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 104 年12月間某日至105 年1 月3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0樓「中華麻將推展協會」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共10次於上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方法係由賭場主 持人鄭勝峰陳冠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發放賭客每人250 點數卡,1 點新臺幣( 下同)100 元,每次輸贏1 底10點,每台2 點,由鄭勝峰陳冠維向自摸之賭客收取6 點,1 局共抽頭4 次計24點,作 為抽頭金以營利,賭客則於結算輸贏時,再向鄭勝峰、陳冠 維以1 比100 之比例,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嗣經警於105 年 1 月30日16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賭具麻將4 副(含搬風骰4 顆、骰子12顆、排尺 16支)、點數卡202 張、賭資4 萬3700元、競賽積分表67張 、帳冊10張,會員名冊9 張、每日收支表10張、監視器主機 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2 顆。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12號卷,下稱偵 卷,第53至55、218 至219 頁,同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22 號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吳碧霞、郭美玲、侯家鴻、龍 一鳴、劉玉騰劉佳棓鄭菊花朱美芳許圳生劉宗銘詹勝清、鄭峯真、潘星諭黃于珊劉秋霞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以被告之身分、證人即被告鄭勝峰陳冠維於警詢時以 被告知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至25、28至30、32 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7、49至51、57至58、60至61 、63至64、66至67、69至70、72至73、75至76、78至79、81 至82、84至85、210 至211 、218 至219 、224 至225 、23 1 至232 、238 至239 、246 至247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復有賭具麻將4 副 (含搬風骰4 顆、骰子12顆、排尺16支)、點數卡202 張、 賭資4 萬3700元、競賽積分表67張、帳冊10張,會員名冊9 張、每日收支表10張、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 監視器鏡頭2 顆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30日止,10次進出上址賭博,顯均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 ,時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不惟助長投機風 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 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則本件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又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定規範之。而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上開刑法第38條 第2 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之賭具麻將4 副(含搬風骰4 顆、骰子12顆、排尺16支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沒收之。又 扣案如偵卷第19頁所示之點數卡236 分,為被告所有,係被 告向主持賭場者換取,用以為籌碼供本案賭博之用,有前開 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堪認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再被告於本 案查獲之當日,先向主持賭場者以2 萬5000元換取250 點, 於查獲之時僅餘236 點,未有所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所得,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即點數卡202 張(除被告所有前開236 分之點數卡外)、賭資4 萬3700元、競賽積分表67張、帳冊 10張,會員名冊9 張、每日收支表10張、監視器主機1 臺、



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2 顆,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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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