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50號
TPDM,105,簡,2250,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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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玲
      林宗億
      林俊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8904 號、第2283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玲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宗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玲玲自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 號3 樓台灣全聯公益麻將橋藝協會萬華區辦事 處之會長,於104 年2 月間、同年4 月間某日,依序僱用林 宗億、林俊男為現場櫃檯人員,分為下列行為:㈠與林宗億



林俊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加入會員名義於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0 元現金予櫃檯人員以1 比1 之比例換取點數卡,並 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等作為賭具, 賭法為賭客4 人同桌,每次輸贏一底300 或600 分不等,每 台50分或100 分,每一將(即東南西北4 圈)前由櫃檯人員 向每位賭客收取100 分(即100 元)作為抽頭金,且賭客第 一次及第二次自摸需另交付100 分給櫃檯人員,或於賭局結 束後,自行投入100 或200 元之現金至捐獻箱,以此等方式 收取抽頭金,賭客於結算輸贏時,再向櫃檯人員以1 比1 之 比例,將點數卡兌換為現金。嗣為警據報而於104 年8 月25 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楊鈴卿黃惠金賴正光賴志傑郭明興陳本源王文枝、謝柏 鋒、呂家銓胡淑卿黃耀瑭(原名黃文同)林躍峰、張 富美、蘇憶君簡裕恒廖聰毅李品慧彭文昕、張琇、 呂振鴻趙景華葉奉政程歆貽林孟樺等賭客(均經檢 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陳玲 玲、林宗億林俊男所共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等物 。㈡又自前述查獲後之104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 晚上6 時5 分許止,與林俊男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林宗億未參與),同 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04 年10月29日晚上6 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 在上址查獲賭客尚憲平黃惠金歐英傑呂振鴻、葉惠玲 、劉良奮陳本源周佳靜林裕隆王尚智邵威智、蘇 瑞發、高振源王蘊輝江韻吟郭秉原劉雨瑄伍文濤 、李佳樺、張淑玉等賭客(均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陳玲玲林俊男聚眾賭博所 得欲平分牟利之抽頭金3,726 元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陳玲玲林俊男所共有此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等物,而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玲玲林宗億林俊男3 人之本院自白。 ㈡證人陳本源等賭客之警、偵訊證詞。
㈢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全聯公益麻將橋藝協會台北市萬華區辦 事處證書等件。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麻將、點數卡、抽頭金等物。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玲玲林俊男 共2 罪,被告林宗億僅1 罪)。被告3 人就上開一㈠之犯行 ,被告陳玲玲林俊男就上開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玲玲自103 年7 月間某日起 至第一次為警查獲之104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10 4 年9 月間某日起至第二次為警查獲之104 年10月29日晚上 6 時5 分許止;被告林宗億自104 年2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 獲之104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被告林俊男自104 年4 月間某日起至第一次為警查獲之104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104 年9 月間某日起至第二次為警查獲之104 年10月29日晚上6 時5 分許止,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 ,以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 為,應僅各論以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其 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玲玲、林 俊男就上開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被告3 人之犯罪時間暨論罪,均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被告3 人並坦認無訛,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 人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 礙社會治安,查獲時賭客非少,點數卡換算而得之金額甚大 ,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然考量其等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自白犯罪所得、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兼衡酌犯罪之時間長 短,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輕重 、家庭經濟狀況、有無遭查獲後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陳玲玲林俊男前揭一㈠、㈡所犯依序量處,及就被告林 宗億前揭一㈠所犯,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不諭知緩刑,以資懲儆。併依前述科 刑之審酌,就被告陳玲玲林俊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 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各物,分係被告 3 人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觀諸卷存事證自明,雖被 告陳玲玲稱第一次遭查獲所扣得之監視器鏡頭及電子產品,



都是本來就放在協會裡的東西,然該等扣案物均係被告3 人 於該處共同聚眾賭博所得實際支配、處置之物,應認係其等 所共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對其3 人併沒收如 主文各項所示。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抽頭金,乃被告陳玲玲林俊男 因本案一㈡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抽 頭金係由被告均分,業據其2 人於本院供承明確,基於最高 法院就共同正犯應依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近來見 解(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以1,863 元之金額對被告陳玲玲林俊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
㈣查被告3 人為本案賭博犯行,1 人平均每月可分得15,000元 至20,000元抽頭金乙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自承明確,此 外即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3 人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財物之證 據資料,依據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估算之規定,參照被告3 人上揭自白,以最有利於其等 之方式,認定被告陳玲玲林宗億就前揭一㈠所犯,犯罪所 得均為90,000元(1 個月15,000元×6 個月);被告林俊男 就前揭一㈠所犯,犯罪所得為60,000元(1 個月15,000元× 4 個月);被告陳玲玲林俊男就前揭一㈡所犯,犯罪所得 均為15,000元(1 個月15,000元×1 個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主文各項 所示,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詳附表),尚無足夠證據證明為被告3 人因 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附表一編號二在被告林宗億包包內查 獲之現金,被告林宗億稱乃其個人向友人借得之借款;附表 二編號三之現金及編號四之支票,被告陳玲玲稱均為客人寄 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及數量(見103他8092卷第19至20頁) │
├──┼─────────────────────┤
│ 一 │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
│ │①麻將6副 │
│ │②骰子18顆 │
│ │③牌尺24支 │
│ │④搬風骰子6顆 │
│ │⑤監視器鏡頭2個 │
│ │⑥監視器螢幕2台 │
│ │⑦50分點數卡900張 │
│ │⑧1000分點數卡145張 │
│ │⑨500分點數卡97張 │
│ │⑩100分點數卡91張 │
│ │⑪5000分點數卡40張 │
│ │⑫300分點數卡20張 │
│ │⑬50分點數卡37張 │
│ │⑭3000分點數卡4張 │
│ │⑮20分點數卡37張 │
├──┼─────────────────────┤
│ 二 │現金:71,800元(在林宗億包包內查獲) │
├──┼─────────────────────┤
│ 三 │房屋租賃契約1本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見104 偵22837 卷一第172 至176 │
│ │頁) │
├──┼─────────────────────┤




│ 一 │抽頭金:3,726元 │
├──┼─────────────────────┤
│ 二 │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
│ │①點數卡(藍色)208張 │
│ │②點數卡(紫色)78張 │
│ │③點數卡(黃色)89張 │
│ │④點數卡(橘色)125張 │
│ │⑤摸彩券81張 │
│ │⑥點數卡50分53張 │
│ │⑦點數卡1000分69張 │
│ │⑧點數卡500分17張 │
│ │⑨點數卡100分39張 │
│ │⑩監視器主機2台 │
│ │⑪監視器螢幕3台 │
│ │⑫監視器鏡頭8台 │
│ │⑬樂捐箱1個 │
│ │⑭點數卡(桃紅色)22張 │
│ │⑮點數卡(灰色)54張 │
│ │⑯點數卡(粉紅色)54張 │
│ │⑰點數卡(綠色)102張 │
│ │⑱點數卡(白色)341張 │
│ │⑲上班卡1張 │
│ │⑳麻將5副 │
│ │㉑搬風骰子5顆 │
│ │㉒骰子15顆 │
│ │㉓牌尺20支 │
│ │㉔會員卡110張 │
│ │㉕點數卡44張(第一桌) │
│ │㉖點數卡61張(第二桌) │
│ │㉗點數卡53張(第三桌) │
│ │㉘點數卡71張(第四桌) │
│ │㉙點數卡67張(第五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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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現金:96,600元(在櫃檯上某背包內查獲) │
├──┼─────────────────────┤
│ 四 │支票2 張 │
│ │①票號WF0000000 號,面額13,200元 │
│ │②票號WF0000000 號,面額12,000元 │
│ │(均在櫃檯後方鐵櫃中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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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