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5年度,38號
TPDM,105,智簡,38,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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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宏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924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訊問被告後(105年度智易字第3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榮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貼有仿冒「KHS」商標貼紙之電動摺疊腳踏車柒台及仿冒「KHS」商標之貼紙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1份」、 「被告王榮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 第33號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 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 其包裝容器,商標法第18條、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扣案之電動摺疊腳踏車上貼有仿冒「KHS」字型 圖樣之貼紙,依其客觀字樣圖示,足以使腳踏車類商品之相 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 ,且標示於商品外觀,自為商標之使用。復按商標近似係指 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 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被告使用之仿冒商標圖樣「 KHS」整體圖樣設計概念均連結指向功學社公司之註冊商標 相近,並無其他足資識別部分。是其與據以告訴人上開商標 相較,彼此圖樣仍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 近似程度高。又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 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



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扣案之貼有「KHS」圖樣 標籤之電動摺疊腳踏車與告訴人註冊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機車」、「腳踏車」等商品相較,其原料或用途、功 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又原則上創意性的 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 品或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 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 ,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被告為 行銷之目的,將近似告訴人商標之圖案用於扣案之商品,並 製造、持有、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 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104年初起至同年4月27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先 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 以一侵害商標權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 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應僅有侵害「KH S 」功學社公司之商標,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 明。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坦白認罪,已見悔 意,且與功學社公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05 年智易字第33號卷第44至44頁背面)在卷可查,被告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就給予緩刑並無反對意見,有告訴 人10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智易字 第33號第66頁背面),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四、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 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 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貼有 仿冒「KHS」商標貼紙之電動摺疊腳踏車7台及仿冒「KHS」 商標之貼紙1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扣 案之貼有仿冒「KHS」商標貼紙之電動摺疊腳踏車2台(即採 證證物2台),業經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25日、104年4月20 日販賣予告訴人功學社公司及警方,作為採證之用,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貼有仿冒「 KHS」商標貼紙之電動摺疊腳踏車(半成品)17台,無證據 證明其為供侵害商標權所用或為預備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24號
被 告 王榮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宏陸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地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KHS 」之圖樣文字為功學社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 學社公司)之知名商標,業經功學社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註冊號:00000000及 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汽車、機車、腳踏車及其零件等商 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起,分別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及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陸地實 業有限公司所開設之2 店面,販售自大陸進口之無品牌電動 摺疊腳踏車,並於所販售之車輛車身貼上印有類似上開「 KHS 」商標字樣之貼紙,足使相關消費者將王榮宏所販售之 車輛與功學社公司所生產之車輛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功 學社公司之商標權利。嗣因功學社公司受顧客告知,並於民 國104 年3 月25日及4 月20日分別至上開2 店面購得貼有「 KHS 」之電動摺疊腳踏車共2 台,鑑定後確認並非功學社公 司所生產之產品後提出告訴。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於104 年4 月2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 700 號搜索票至上開2 店面執行搜索,共查獲貼有KHS 商標 之仿冒電動折疊腳踏車7 臺及類似「KHS 」商標圖樣貼紙1 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功學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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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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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榮宏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上開遭警方搜索之店面│
│ │ │為陸地公司所經營,其為負責人,│
│ │ │陸地公司並曾出售貼有類似「KHS │
│ │ │」商標之電動腳踏車,惟矢口否認│
│ │ │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
│ │ │時常在大陸,販售腳踏車之業務係│
│ │ │由店員負責,是店內的小姐貼的;│
│ │ │所查獲之類似「KHS 」貼紙與「 │
│ │ │KHS 」字樣並不相同,中間的字有│
│ │ │小缺角,不是KHS 而是KKS ,店內│
│ │ │的員工可能認為不盡相同所以可以│
│ │ │貼;該批貼紙係10年前因為有「辦│
│ │ │門號送單車」之活動印製的,因為│
│ │ │太像不敢用,所以丟在倉庫裡,是│
│ │ │員工不知道所以拿出來貼;伊公司│
│ │ │在網路上銷售都沒有說是功學社的│
│ │ │車子,店外展示的車子係員工因為│
│ │ │其他貼紙用完了所以拿出來貼,伊│
│ │ │當時人在大陸,回來才知道,伊沒│
│ │ │有以功學社的車子來招攬客戶云云│




│ │ │。 │
├──┼─────────┼───────────────┤
│ 2 │告訴代理人謝安禎之│證明被告所販售之貼有「KHS 」字│
│ │指訴。 │樣之電動腳踏車,使顧客誤認該車│
│ │ │為告訴人功學社公司所生產之車輛│
│ │ │,進而向告訴人公司詢問之事實。│
│ │ │告訴代理人知情後,至被告所經營│
│ │ │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店│
│ │ │面查看時,見店外展示之電動腳踏│
│ │ │車確實貼有「KHS 」字樣之事實,│
│ │ │並提出當時於店外所拍攝之照片佐│
│ │ │證。 │
├──┼─────────┼───────────────┤
│ 3 │證人黃志平之證述。│證明其於104 年3 月25日至臺北市○○ ○ ○○○區○○路○段00號陸地公司所│
│ │ │經營之店面,購買扣案之白色電動│
│ │ │摺疊腳踏車1 台,當時店內沒有該│
│ │ │款的完成品,店員自倉庫拿出1 台│
│ │ │,當場幫其組裝後,並從櫃子內拿│
│ │ │出「KHS 」標籤貼紙,幫其貼在車│
│ │ │子上,說貼了標籤看起來比較有質│
│ │ │感及價值之事實。 │
├──┼─────────┼───────────────┤
│ 4 │證人潘裕文之證言。│證明其於100 年3 月至105 年3 月│
│ │ │於被告所經營之陸地公司工作,其│
│ │ │證述:伊於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
│ │ │暑假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一段│
│ │ │18號1 樓之店面負責網拍及買賣、│
│ │ │維修單車之工作,陸地公司所販售│
│ │ │之電動摺疊腳踏車係大陸進口沒有│
│ │ │牌子的腳踏車,店裡在賣的時候,│
│ │ │會提供「KHS 」、「AVANT GARDE │
│ │ │」及國旗等貼紙供客人選擇要貼哪│
│ │ │一款,該貼紙係之前伊尚未到職時│
│ │ │,店裡有「辦門號送單車」活動時│
│ │ │所印製,但伊到職時店裡沒有賣單│
│ │ │車,係103 年被告自大陸回來後,│
│ │ │才開始賣,而南港店內之貼紙係從│
│ │ │八德店拿過去的等語。足證被告於│
│ │ │販售此款電動摺疊腳踏車時,已授│




│ │ │意店員可於販售車輛上黏貼類似「│
│ │ │KHS 」商標之貼紙,且此款貼紙於│
│ │ │被告103 年底開設南港店時,亦特│
│ │ │地自八德店帶過去使用等事實,縱│
│ │ │被告所辯該貼紙係10年前活動所印│
│ │ │製等語為真,但仍足以推翻被告辯│
│ │ │稱該貼紙存放於倉庫多年不敢使用│
│ │ │,係店員臨時翻找出來黏貼之辯詞│
│ │ │。 │
├──┼─────────┼───────────────┤
│ 5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證明「KHS 」文字圖樣係告訴人功│
│ │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學社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之商標│
│ │明細2份。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汽車、│
│ │ │機車、腳踏車及其零件等商品,現│
│ │ │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之事實。 │
├──┼─────────┼───────────────┤
│ 6 │陸地公司收據2 紙、│證明告訴代理人及證人黃志平係自│
│ │名片影本3 張、告訴│被告所經營之陸地公司取得2 台貼│
│ │代理人及證人黃志平│有類似「KHS 」文字圖樣之電動折│
│ │所購買之電動摺疊腳│疊腳踏車,此2 台腳踏車經鑑定確│
│ │踏車2 台、鑑定報告│認非告訴人功學社公司所出產之車│
│ │書2 份。 │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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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地院104 年聲搜│⑴本案搜索程序合法。 │
│ │字第700 號搜索票、│⑵警方於被告所經營之2 店面,共│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查獲已貼有類似「KHS 」之電動│
│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摺疊腳踏車7 台,經告訴人功學│
│ │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 社公司鑑定後,確認皆非告訴人│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所生產之產品。現場並查獲類似│
│ │表各2 份、鑑定報告│ 「KHS 」商標文字圖樣之貼紙1 │
│ │書1 份,搜索現場照│ 批,該貼紙之字樣「H 」右側雖│
│ │片7 張、扣案之貼有│ 如同被告所言有一小缺口,但自│
│ │類似「KHS 」圖樣標│ 貼紙整體及貼在車輛上之照片觀│
│ │籤之電動摺疊腳踏車│ 之,與英文字母「H 」無異,且│
│ │7 台及類似「KHS 」│ 與旁邊「K 」字字樣不同,難以│
│ │文字圖樣之貼紙1 批│ 認為係「KKS 」,被告所辯貼紙│
│ │。 │ 與「KHS 」字樣不盡相同顯不可│
│ │ │ 採,一般人或購買單車之顧客,│
│ │ │ 自整體看來,顯然會與告訴人功│
│ │ │ 學社公司之「KHS 」商標混淆,│




│ │ │ 而誤認被告所出售之車輛為告訴│
│ │ │ 人所生產之腳踏車。 │
└──┴─────────┴───────────────┘
二、核被告王榮宏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嫌。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參照)。被告被查獲於104 年3 月 25日及104 年4 月20日2 次透過店員販賣上開電動摺疊腳踏 車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販售,然係利用相同方 式持續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其顯係以販賣仿冒商品之意 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 ,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 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 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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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功學社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