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豪係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下稱鎧鼎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JC」及「JC IP」等註冊商標,係告訴人將群智權事務所即葉璟宗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 商標,使用在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等服務,目前仍在 專用期間內,未經將群智權事務所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之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鎧鼎公司於民國95 年4月1日向智慧財產局註冊之第00000000號「鎧鼎JCIP及圖 」商標,經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後,業經該局於99 年7月12日以中台評字第980197號商標評定書對「鎧鼎JCIP 及圖」商標予以撤銷,鎧鼎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 遭駁回,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0年6月20日判決確定撤銷在案 ,因此被告顯然明知「鎧鼎JCIP及圖」商標因近似於將群智 權事務所同一智慧財產服務之前開「JC」商標而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仍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4年2月間, 在鎧鼎公司上址處,仍持續使用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仿造商 標於其所經營之鎧鼎公司招牌、網頁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而侵害將群智權事務所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註 冊商標。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 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商標罪之犯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 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於同一或類似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及刑法第253 條之偽造仿造商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 文豪之供述、告訴人將群智權事務所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註冊/ 審定號:00 000000、00000000號)、經濟部99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000 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6 號行政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鎧鼎公司 網頁首頁、中英文網頁、營業招牌照片、「中華民國專利申 請收費標準」報價單、智慧財產法院 104年度民商訴字第30 號民事中間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於同一或 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及刑法第 253條之偽造仿造商標罪之犯行,辯稱 :商標有無近似,客觀上應整體觀察,意即應考量商標外觀 、觀念、讀音等方面綜合比較,鎧鼎公司與告訴人之商標相 較,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負責人,鎧鼎公司 於95年4月1日向智慧財產局註冊之第00000000號「鎧鼎JCIP 及圖」商標,經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後,業經該局 於99年7月12日以中台評字第980197號商標評定書對「鎧鼎 JCIP及圖」商標予以撤銷,鎧鼎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均遭駁回,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0年6月20日判決確定撤銷 在案,仍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4年2月間,在鎧鼎公司上址 處,仍持續使用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仿造商標於其所經營之
鎧鼎公司招牌、網頁等處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列印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濟 部99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45230號訴願決定書、智慧 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鎧鼎公司網頁首頁、中英文網頁、營業招 牌照片、「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收費標準」報價單、智慧財產 法院104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民事中間判決等件在卷可考, 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商標註冊評定成立「撤銷」其註冊之效果,係指系爭 商標註冊申請人不能享有受商標法保障之商標專用權,而非 禁止他人不能使用業經評定為無效之商標圖樣,故使用業經 評定為無效之商標圖樣者,是否構成對他人商標權之侵害, 仍需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第95條第3款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 仿造商標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參酌智慧財產局於101年4月20 日公告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應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 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 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 誤認之因素等。本件鎧鼎公司之商標與告訴人之商標相較, 有以下不同之處:
1.「JC鎧鼎」商標係由中文字樣「鎧鼎」、三角幾何圖形、以 及英文字樣「J、C、IP」所組成。至於告訴人之「JC」商標 為僅有英文字體JC二字母組成,兩者有明顯差異。 2.「JC鎧鼎」為彩色標誌,且被告於系爭網頁及招牌使用時亦 為粉紅色三角形為底色、紅色JC字體呈現;而告訴人之「JC 」為單調之黑色或黑色標誌,告訴人實際使用時亦以黑色呈 現,二者完全不同。
3.「JC鎧鼎」其底色為粉紅色三角形,粉紅色三角形占整體商 標約二分之一,以明亮的粉紅色彩呈現。至於告訴人「JC」 商標則為黑色,無任何底色。
4.「JC鎧鼎」三角圖形所包覆的英文字母「J」及「C」為細體 字,英文字體JC兩者相互交扣,C跨越J字體的一半,二者形 成近似符號「&」的視覺效果;至於告訴人「JC」商標英文 字母則為相連之英文字體,二者排列明顯不同。 從而,鎧鼎公司之商標與告訴人之商標相較,無論就商標顏 色、有無配合中文使用、有無底色、「JC」英文字母粗細及 其排列方式等情均不相同,有告訴人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
資料、告訴人所呈鎧鼎公司網頁及招牌彩色列印影本在卷可 考(見他卷第14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75頁),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近似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再者,鎧鼎公司與告訴人雖均涉足智慧財產權之專利申請領 域,然此部分之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而智財申請業務均需 與消費者長時間互動接洽,消費者於委託服務前多會詳細調 查服務品質、內容及聲譽,遑論鎧鼎公司之業務亦包含智慧 財產權交易、策略管理及鑑價等範疇,有鎧鼎公司英文網頁 介紹、網頁搜尋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 亦難認消費者於接觸告訴人及鎧鼎公司之商標時,有生混淆 誤認之可能。至經濟部99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 決雖稱告訴人與鎧鼎公司之商標相較有近似而使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然該局及前揭判決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 應就告訴人及鎧鼎公司之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甚或有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為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 第3 款之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刑法第 253條之偽造仿造商 標罪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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