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49號
TPDM,105,易緝,49,20161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ES ROBERT JOZEF LOUIS(比利時籍)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ES ROBERT JOZEF LOUIS 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暨應於停止羈押時起壹週內陳報其於我國境內之住居所。
理 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 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 執行予以停止。
二、被告MAES ROBERT JOZEF LOUIS 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犯行, 然有卷內所附告訴人龔元高、證人雷仕誠、蔡玟瑛、同案被 告郭怡汝之證述,及借款協議書、本票、臺北市政府函、被 告匯豐銀行資金交易明細表、傳票、交易往來對帳單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 亡之虞,惟本案事發迄今日久,且被告為外國人士,不諳國 語,亦未熟識我國訴訟制度,難以自行理解或蒐集有利於己 之事證,縱經比利時國駐台代表處為其委任辯護人,然僅憑 其等短暫於監所會晤面談時間,亦無法期待被告確能受有充 分之程序及辯論權之保障,為保障其實質辯論及得進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之機會,認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確保被 告後續確能到庭進行審理,認應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保 證金額具保及限制其出境、出海,以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且 衡量被告前因受通緝,甫入境我國即遭逮捕,於我國境內無 固定住居所,爰命其於停止羈押時起一週內陳報我國境內得 收受送達之住居所。倘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 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院得命再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