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慈
王柏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588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62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玉慈於民國104 年12月 24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 之屈臣氏林森店購物時,與告訴人即店員姜乃鎔發生口角爭 執,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同日稍晚被告林玉慈向被告王 柏文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抱怨前揭情事後, 其6 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 時24分許,重 返前揭商店,並由被告王柏文及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眼眶挫傷瘀腫(約2 公分)及右上眼皮擦傷(約1 公分)之傷害,經警據報,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王柏文上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 及於共犯即被告林玉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