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84號
TPDM,105,易,68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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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傅玉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曾麗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1786 、23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傅玉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板壹條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傅玉雪曾子文之配偶,曾麗菱則為其等之女兒。曾傅玉 雪明知曾子文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築物(即曾 傅玉雪夫婦住處)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及同段529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1 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部分地上 物(下稱系爭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且經台電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訂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起,開 始執行拆除系爭部分地上物,拆除期日至執行終結完畢。詎 :
(一)曾傅玉雪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14日 上午9 時45分起至10時36分止,在其上開住處三樓內,從 窗口對外向受本院依法委託,正進行強制執行公務之人員 即蘇金萬等拆除人員接續潑灑白色油漆、尿液等污水、丟 擲木板,並致蘇金萬受有右手食指第一指節受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金萬依法執行 受託之強制執行公務,嗣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上午11時 40分加以逮捕,並於上開住處後方空地扣得擲落之木板1 條。
(二)同年月24日13時30分左右,蘇金萬曾傅玉雪夫婦住處旁 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所有權人蔡岳樺 委託拆除該建物無權占用台電公司之部分地上物時,因曾 麗菱認蘇金萬錯拆曾傅玉雪夫婦住處非屬法院判決應拆除 之部分建築物,而於180 號建物後方之二樓平台(下稱系 爭二樓平台)上,與蘇金萬爭搶其在該處操作之電鑽,曾



傅玉雪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系爭二樓平 台上,自後強推蘇金萬,使蘇金萬因之前傾並重心不穩, 掉落在系爭二樓平台下方之樓梯,而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 。
二、案經蘇金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曾傅玉雪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於該住處內,及 於事實(二)所示時地碰觸告訴人蘇金萬身體,致告訴人因 而前傾並重心不穩,掉落在系爭二樓平台下方樓梯,而受有 右踝扭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之妨害 公務及事實(二)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事實(一) 所示時地潑汙水、潑油漆、丟東西,我當時跟我先生曾子文 在住處二樓,我在看電視,他在睡覺,我腳痛怎麼可能丟東 西,當時我住處樓下都被拆掉了,大家都可以上來,有很多 工人進出,我家沒有油漆,我身上也沒有油漆,我被查獲當 天腳上白白的是藥膏;事實(二)是因為他們拆除的地方不 是法院說要拆的地方,所以我才會阻擋,我上去系爭二樓平 台是要叫我女兒曾麗菱下來,要她不要跟告訴人爭搶,我是 為了我女兒的安全,我是不小心雨傘碰到告訴人等語。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 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在其上開住處三樓內,從窗口 對外向受本院依法委託,正進行強制執行公務之人員即蘇金 萬等拆除人員接續潑灑白色油漆、尿液等污水、丟擲木板, 並致蘇金萬受有右手食指第一指節受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蘇金萬依法執行受託之強制執行公務等情,業據證人 蘇金萬於審理時結證:我當日到現場執行法院拆除工作,但 執行的不順利,因為被告及其女兒曾麗菱一直在阻撓,被告 就從其住處三樓開窗潑尿、油漆、汙水以及丟木板,打到我



的手受傷,三樓有二個窗口,被告就在那二個窗口間跑來跑 去丟東西,我當時有在鷹架上,也有下到一樓,我確定是被 告所為,因為我有跟她對話,我對著她的臉說不要潑了、不 要潑了,我們還因此臨時去買輕便雨衣穿上,但被告還是一 直潑、丟東西,且被告在樓上罵,有聽到聲音,我也有從窗 口看到被告在辱罵,後來員警叫被告下樓,說要叫鎖匠來開 門,後來被告就從屋內走下來到一樓,員警就把被告上銬帶 走等語明確(易字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與其案發當 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21786 號卷第9 頁),證 人即當日在場之台電公司人員張兆瓊於審理時亦結證:當日 我們到場強制執行拆除侵占台電公司土地之系爭部分地上物 ,因為被告及曾麗菱抗爭的很厲害,所以進行的不順利,被 告在樓上罵的很大聲,我先前就有看過她,所以認得她的聲 音,聲音頻率高,非常尖銳,她也在二樓或三樓,潑尿、油 漆等汙水,很臭,我當時在一樓,因為屋內光線較暗,所以 看不到被告的臉,但我有看到她把東西潑出來,我從潑東西 的人講話的聲音特徵,可以很確定就是被告,蘇金萬當天有 爬到鷹架上,也有在一樓,後來警方就把被告帶走等語在卷 (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與其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情形相 合(偵字第21786 號卷第11頁),並有當日現場採證照片顯 示有人自被告住處三樓之二個窗口向外朝身穿輕便雨衣之執 行拆除人員潑灑白色等液體,及該等窗口下方外牆及一樓地 面、蘇金萬身上及被告腳踝處均沾有類似油漆之白色液體, 以及於現場扣得丟擲至一樓地面之木板1 塊等情可佐(偵字 第21786 號卷第21至27頁),且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 民事判決、104 年9 月10日北院木95執獲字第18891 號執行 命令、函稿及送達證書、同年10月12日、14日執行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1786 號卷 第74、83至87頁、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偵字第23474 號卷 第16、201 至209 頁)。
2.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蒐證錄影亦顯示:有人自被告住處三 樓窗口朝外潑灑液體,潑及鷹架上之蘇金萬等身穿雨衣之工 人,潑灑之人並持續出聲叫罵,係女性聲音,音調高亢、頻 率甚高,近似被告,嗣員警從該建物一樓已被拆除之破口進 入建物內,爬樓梯上二樓,敲門請被告開門,經被告開門後 ,其穿著服裝與上開採證照片中所示服裝相同,屋內除被告 外,僅有另一男子臥病在床,員警隨即將被告帶下樓等情明 確(易字卷二第87頁本院勘驗筆錄),可見案發當時潑灑油 漆、汙水及丟擲木板所在之被告夫婦住處內,僅有被告及其 臥病在床之丈夫曾子文,並無他人在內,且自三樓窗口潑丟



物品之女性聲音與被告近似,當時在鷹架上之蘇金萬亦與該 三樓之人有所照面並與其對話,堪認證人蘇金萬證稱其因而 可以確認潑丟物品之人確係被告一節,應屬可採;且衡以被 告當時腳踝並沾有與潑灑物品類似之白色液體一情,足徵本 案潑丟物品之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訛。被告雖提出其住處現場 照片(見偵字第21786 號卷第58至61頁),辯稱當時住處後 方磚牆及鐵皮屋頂已被拆除,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等語,然 事實上案發當時該住處確僅有被告及其臥病之丈夫在內,潑 丟物品之人聲係與被告相同之女聲一節,業如前開認定明確 ,被告此等所辯,無由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當 時住處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關閉水源,無水可用,如何丟水 ,又若其確有潑灑油漆、汙水,員警應會於其住處內扣得相 關油漆、汙水等物等語,惟本件所潑灑之液體,係油漆、尿 液等汙水穢物,並非純粹之水,此等液體應係被告事前備妥 ,而非於案發當時始從自來水管取用,是被告以其住處已遭 斷水一節置辯,亦非可採;又經本院勘驗當日蒐證錄影顯示 ,員警入內上樓敲木門請被告開門後,即將被告帶下樓,並 未搜索屋內狀況等情(見易字卷二第87頁本院勘驗筆錄), 此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李碩華於審理時結證當日基 於安全目的,控制現場犯嫌,當時屋內僅有被告及一臥床男 子,合理懷疑是被告,就先把被告帶下樓,沒有仔細搜索屋 內等語在卷(易字卷二第86頁反面),是本件警方實際上並 未搜索屋內,自無由以警方未於被告住處內扣得油漆、汙水 等物,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 被告又辯稱其當時腳踝所沾白色液體係其塗抹之藥膏,並非 油漆等語。惟查,針對其塗抹之藥膏,被告原於104 年11月 13日偵查時供稱:此係花蓮市林森路某陳姓中醫開立之痠痛 藥膏,有健保給付,我都固定拿他的藥,沒有拿其他人的藥 膏等語(偵字第21786 號卷第49頁),而經本院依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示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期 間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第21786 號卷第65頁)顯示被告當 時就診之址設花蓮市林森路之順安堂內科中醫診所,詢問被 告是否有經開立任何外傷用藥一節,該所以105 年10月12日 順中喜字第001 號函覆說明被告係因慢性腎炎、水腫至該所 門診治療,並無因外傷就診之狀況,就診期間亦未購買貼布 及外用藥膏等情在卷(易字卷二第70頁)。被告嗣於105 年 9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腳踝白白的是因為抹另外 購買之科達製藥一條根舒活按摩膏等語(易字卷二第42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藥膏,雖係呈乳白色液狀,惟經塗抹 於皮膚位置搓揉後,會吸收於皮膚內,不會留下明顯之白色



痕跡等情(易字卷二第42頁),而被告經質以為何之前說是 在順安堂購買之貼布一節,又稱:貼布白白的是順安堂等語 (易字卷二第42頁),之後於105 年11月1 日審理時又改稱 :我腳踝會白白的是因為上開庭期時我提出的藥膏,另外我 有到順安堂買貼布,這個貼布貼了之後,腳不會白白的,貼 布是貼在膝蓋及手肘等語(易字卷二第77頁反面),供述多 所反覆,且前後所述均無其他事證可佐使用該等藥膏後會留 下前開採證照片所示之白色痕跡,其所辯難以憑採。至被告 辯稱案發當時腳痛,不可能丟擲物品一節,經本院勘驗當日 蒐證錄影顯示,員警上樓請被告開門後,被告走出房間,係 自行走下樓梯,行動自如,腳步正常,動作堪稱迅速,並無 任何緩慢或不便狀況等情明確(易字卷二第87頁本院勘驗筆 錄),可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並無行動不便之情,其辯稱當 時腳痛,不可能丟擲物品云云,顯非可採。被告雖又提出於 104 年10月24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就診,其上病名記載「右肩、右膝、右手及右肘挫傷,腰 椎第四第五節滑脫症」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翌日出院時之傷 勢照片(偵字第21786 號卷第57、72頁),辯稱其於事實( 一)案發當時因此等舊傷無法站立等語。惟查,被告就診時 已係事實(一)案發之10日後,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其當 時傷勢之造成時間,該院以105 年8 月31日院三病歷字第10 50011971號函覆:被告104 年10月24日係初診,無法推定當 時就診之外傷造成時間,亦無法推斷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 時是否可自行行走或取物等語(易字卷二第34頁),觀諸該 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被告就診時係主訴:今日(即104 年10 月24日)與人吵架推擠,跌到地上等語(易字卷二第35頁反 面),顯係表示當時就診傷勢是於事實(一)案發之10日後 始造成,並非於事實(一)時即已存在,是被告以此診斷證 明書及當時傷勢照片辯稱其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因該等傷 勢行動不便等語,應非足採。更況,依據上開蒐證錄影勘驗 結果,已足認被告案發當時行動自如一節明確,被告另聲請 傳喚案發當日之分局偵查員警作證,及調閱當日檢察署偵查 庭外走道、一樓之監視錄影,欲證明被告於移送檢察署時係 行動不便等語,實與其案發當時之行動狀況並無關聯,自無 調查之必要。再者,本件蘇金萬於104 年10月14日當日確係 受本院依法委託,至被告住處進行強制執行公務等情,已有 前開本院民事判決、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佐,自亦無再調閱 該案民事案卷之必要。至被告不滿該案民事判決之結果,並 提出其於該民事訴訟答辯相關之台電公司57年2 月7 日函、 58年10月27日董事會通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偵字



第23474 號卷第210 至213 頁),惟該案民事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縱被告仍有爭執,亦應循後續民事執行之合法救濟程 序解決,尚非得以上開潑灑汙水、丟擲木板等強暴方式,妨 害蘇金萬等施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是此部分僅涉及被告本 案犯行之動機,無礙於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成立。(二)事實(二)部分:
1. 被告有如事實(二)所示,在系爭二樓平台上故意強推告訴 人蘇金萬,使其因之前傾並重心不穩,掉落平台下方之樓梯 ,而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蘇金萬於審理時結 證:當時是被告住處隔壁180 號建物的蔡先生叫我幫忙拆他 的建物侵占到台電公司土地的部分,曾麗菱就說我在拆她的 廁所,來拉我的電鑽,後來被告就爬樓梯上來系爭二樓平台 ,就突然出手推我下樓,我被推到樓梯上,是一隻腳著地, 所以那隻腳就扭傷等語明確(易字卷二第79、81至82頁), 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另名工人翁武興於當日警詢時證稱: 被告當時上樓在蘇金萬身後徒手將之推下去樓梯等情相符( 偵字第23474 號卷第12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碰觸蘇金萬 身體,致其因而前傾、重心不穩,掉落在系爭二樓平台下方 樓梯,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並有蘇金萬當日至三軍總醫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當日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畫面存 卷可證(偵字第23474 號卷第17、22至24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顯示:蘇金萬曾麗菱於系爭二樓平台 爭搶電鑽,被告見狀,手持雨傘爬上樓梯至該平台後,於未 對曾麗菱蘇金萬有任何言語表示之下,隨即以其持雨傘之 左手手掌部位碰觸蘇金萬左側腰際猛力往前推,蘇金萬即從 平台往樓梯方向跌去,被告看向蘇金萬,表情平靜,並無驚 訝表情,嗣被告更表情憤怒,右手指向蘇金萬,並臉朝一樓 方向大聲說話,過程中情緒激動,均無驚訝表情等節(易字 卷二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證人蘇金萬於審理時亦結證被 告一上來就推我,她在一樓及上樓後,均未要曾麗菱下樓, 不要再與我拉扯以免危險等語在卷(易字卷二第82頁),核 與上開錄影勘驗結果相符,由被告見蘇金萬跌落樓梯後,並 未面露驚訝,甚且忿忿不平一節,顯非不小心推落他人之反 應,可見被告確係上樓後故意徒手猛力強推蘇金萬致其跌落 樓梯等情明確,被告辯稱:我是上樓要叫曾麗菱下來,要她 不要跟蘇金萬爭搶,是不小心雨傘碰觸蘇金萬等語,明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為其事後卸責之詞,當非可採。2. 至被告另提出其住處及蔡岳樺住處建物平面圖及拆除位置示 意圖、104 年10月24日案發現場照片(偵字第23474 號卷第 214 至235 、241 至243 頁),爭執蘇金萬104 年10月24日



錯拆被告住處非屬法院判決應拆除之部分建物一節,此至多 僅涉及其本案行為之動機,尚非得作為其故意強推蘇金萬致 其受傷行為之合理化依據,是此部分無礙於其本案傷害犯行 之成立。
(三)依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之妨害公務犯行及 事實(二)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告於事實(一),朝蘇金萬等受託執行拆除公 務之人員先後為潑灑油漆、汙水及丟擲木板等強暴行為,各 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法院判決 結果,不思循合法救濟程序解決,於蘇金萬等施工人員依法 受託執行拆除公務時,對其等潑丟物品施以強暴,侵害法院 執行強制執行公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復造成蘇金萬身體受傷,嗣又因認蘇金萬等人錯拆被 告住處非屬法院判決應拆除之部分建物,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竟即出手強推蘇金萬致其跌落受傷,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檢討反省,難認有所悔意, 雖就事實(二)部分表達願賠償蘇金萬醫療費用(易字卷二 第7 至8 頁),惟因蘇金萬仍未能諒解,無與被告和解意願 ,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易字卷二第41頁),暨審酌被告已 年逾七旬,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四名子女,現以老 人年金為主要經濟來源,需照顧臥病丈夫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蘇金萬所受傷害程度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於被告住處後方空地扣得擲 落之木板1 條,係被告所有為事實(一)妨害公務犯行所用



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又該木板1 條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 ,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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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