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4號
TPDM,105,易,44,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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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俊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俊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柳俊傑與其同事林金木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 在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95巷底之 「家瑞集合住宅」建案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內,從事模板 工程時,與該工地水電工人彭俞翔劉艷飛因故發生口角爭 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致彭俞翔右手挫傷(未據告訴), 嗣由柳俊傑及林金木之雇主超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利公 司)與彭俞翔以新臺幣(下同)11萬6千元達成和解,超利 公司給付上開賠償金後,由該和解契約見證人賴星光將其中 1萬6千元交與彭俞翔彭俞翔再將其中之6千元交與劉艷飛 。詎柳俊傑與林金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25號案件審理中 )、王凱富(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下稱另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黃正昌(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明知彭俞翔係依上開和解契約,合法取得賠償金 ,並未積欠渠等任何款項,渠等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許,前 往系爭工地,見彭俞翔在工地工寮內整理東西,先由柳俊傑 指認彭俞翔,向同行之王凱富等人稱:「就是他」等語,再 由林金木指示其餘同行之人稱:「把他押走」等語,彭俞翔 隨即依柳俊傑、林金木等人之要求走出工寮,再由黃正昌喝 令彭俞翔之同事黃明芳待在工寮內,不得陪同彭俞翔。復推 由一同前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要求彭俞翔返還上開 賠償金,向彭俞翔恫稱:「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你帶走 或押走」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並利用同夥人眾之勢, 恐嚇彭俞翔返還其已受領之上開賠償金,致彭俞翔因而心生 畏懼,乃返回工寮向其他同事借錢,連同自己身上之現金, 湊齊1萬元後交付王凱富,再由王凱富彭俞翔稱:「下星 期一下午4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柳俊傑 與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等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柳俊傑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林金木一同前往系爭工地 ,王凱富亦在系爭工地出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和林金木及何錫宏何錫忠 這些模板工人一同去系爭工地,是為了詢問工地主任,為何 我們與被害人彭俞翔發生衝突後,被害人可以去工作,但我 們不能去工作,到達系爭工地後,我有看到王凱富和一些不 是工地工人的人在工地內,我不認識王凱富,也不知道他為 何會在系爭工地出現,找過工地主任後,林金木有去和那些 不是工地工人的人說話,我和何錫宏何錫忠就在附近等, 等了約20分鐘,我、林金木、何錫宏何錫忠就一起離開工 地,離開工地要上車時,林金木有拿1萬元給我,我問他這1 萬元是哪裡來的,他沒有說,我就說我不要拿;我沒有在場 指認被害人,說「就是他」,沒有聽到有人說要將被害人押 走,也沒有要被害人返還賠償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其共犯林金木前曾於101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在系 爭工地內,從事模板工程時,與在該工地從事水電工程之被 害人、案外人劉艷飛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 ,致被害人右手挫傷,嗣由被告及林金木之雇主超利公司與



被害人以11萬6千元達成和解,超利公司給付上開賠償金後 ,由該和解契約見證人賴星光將其中1萬6千元交與被害人, 被害人再將其中之6千元交與案外人劉艷飛;又被告及林金 木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許,一同前往系爭 工地,王凱富亦在系爭工地出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證人即被告之雇主賴日萬、證人即系爭工地水電工程 主任黃明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 第69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19頁反面、第67 至6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1頁 ),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和解 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共犯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 時許,在系爭工地共同對被害人恫稱「如果錢沒有拿出來, 就將你帶走或押走」等言詞,被害人因而向王凱富交付現金 1萬元等情,有下列證詞可資佐證: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1年5月12日下午約2至3時,在系爭工地工寮內整理東西時 ,一群人約2至3名男子衝入工寮,被告在這些黑道兄弟後面 講說「就是他」之後,現場其他黑道兄弟大聲說「把他押走 」,我當時很怕他們把我押走,那黑道兄弟就叫我出去,當 時我同事黃明芳看到我遭人恐嚇就跟在我後面,過了一會, 黑道兄弟就對黃明芳大聲喝令稱「回去工寮」,並將工寮的 門看住,不讓黃明芳出來。那些黑道兄弟說是幫跟我起糾紛 的那個人來的,就一群人站在那邊,約有10來人,他們以為 我有叫兄弟出面向模板工人索取賠償金11萬6千元,我當下 就解釋說不是我叫來的,但是對方不相信,要我將現金11萬 6千元還給模板工人,我就跟對方說錢不是我拿的,對方問 我我拿多少錢,我說我只拿了1萬6千元。站在那邊的一群人 中,後面有人說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把我帶走或押走,我 當下怕對方將我押走,就將身上有的及向同事湊的全部現金 約1萬元拿給黑道兄弟,向我拿錢的那個黑道兄弟就對我說 「下星期一下午4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我交 錢時,被告在工寮外面聊天,林金木也有在現場,之後那些 黑道兄弟就離開現場了。經警方提示照片,我當時將現金交 給編號2號的男子(即王凱富),編號6號(即黃正昌)是喝 令黃明芳進入工寮不准出來之男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3至14 頁,偵緝字卷第51至5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第1



11至113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06至108頁)。 2.證人黃明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至3時左 右,在系爭工地工寮內整理東西時,一群人約2至3名男子衝 入工寮,當時這些黑道兄弟就叫我同事即被害人出去,我跟 著被害人,現場有其他黑道兄弟大聲說「把他押走」,我當 時也有聽到黑道兄弟與被害人討論到錢的事情,之後我就遭 黑道兄弟大聲喝令稱「回去工寮內,不准出來」,因為工寮 門外有2至3名男子看守門口,所以我無法看到被害人在工寮 外的情形,但我有看到被告及林金木在場。之後被害人就進 來工寮內,問我們能否將錢湊一湊,我有看到被害人拿錢出 去,過一會又進入工寮說黑道兄弟於下星期一還要過來找他 。經警方提示照片,編號2號(即王凱富)是與被害人談話 之男子,也是當時帶頭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人,編號6號男 子(即黃正昌)喝令我們不准走出工寮等語(見他字卷第19 頁反面)。
3.證人即共犯王凱富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會 去系爭工地,是林金木打電話叫我去的,他說他們在工地和 別人起口角。在系爭工地,我有聽到林金木說「把他押走」 ,我是在案發當天才認識被告,被害人將1萬元拿出來時, 被告有在現場,我有對被害人說「下星期一下午4點會再來 ,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2至23頁,本 院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第27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50 至151頁)。
4.觀諸上開證人黃明芳王凱富之證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 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即被害人指證遭被告與共犯林金木 、王凱富黃正昌等人以上開方法索討錢財之事實,信而有 徵,堪以採信。是案發當天被告與共犯林金木、王凱富、黃 正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系爭工地 後,由被告先指認被害人,再由林金木指示其餘共犯稱:「 把他押走」等語,復推由共犯中之一人要求被害人返還上開 賠償金,向被害人恫稱:「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你帶走 或押走」等語,被害人即向王凱富交付現金1萬元,王凱富 向被害人稱:「下星期一下午4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 一下」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5.至證人即被害人雖於102年7月4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在 現場向黑道兄弟指稱「就是他」之人,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 否記得101年5月12日下午,在庭被告確實有向王凱富等人指 認你,並要求他們將你押走?)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08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於102年4月8



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俊傑」向其他黑道兄弟說「就 是他」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2年4月8日偵訊時所述上開內容實在,我在偵訊當時 記憶猶新,「俊傑」即為今日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08頁),已明確證述係被告在案發現 場向其餘共犯指認被害人;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想再惹那麼多事情,我沒有要追 究被恐嚇拿走1萬元的事情,本件不是我報案,我也沒有要 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偵緝字卷第52頁,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13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前揭所述 無法確定案發當天指認他之人是否為被告等語,顯係事後為 息事寧人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6.又證人林金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被告及 3、4位模板工人一同前往系爭工地,要去找我們老闆「萬仔 」(台語),因為「萬仔」說水電工人向他拿了10幾萬元, 所以要扣我們工錢,到系爭工地後,我和被告去找工地主任 ,問他為何我們不能領工錢,工地主任說他會幫我們處理, 講完我們就出來,和其他模板工人一起離開;我有在系爭工 地看到王凱富,但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是誰叫王凱富去的 ;我不知道我們這群人中是否有人向被害人拿錢等語(見本 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37至139頁)。惟其證詞與證人 即被害人、證人黃明芳王凱富前揭證述皆有不符,且證人 王凱富證稱:林金木都會用他太太「亮亮」的電話打給我, 「亮亮」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與林金木陳稱:其 於101年間有一名綽號為「亮亮」之交往中女友,電話號碼 是0000000000等語相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39 頁),顯見王凱富確係因林金木之電話聯繫,始夥同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系爭工地,向被害人索討上開 款項無訛。證人林金木之上開證詞,應非實在,不足採信。(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既自承於案發前數日,和共犯林金木因故與被害人發生 爭執,被告與共犯林金木之雇主因而給付被害人賠償金等情 ,並供稱:我們老闆賴日萬有說要扣我們錢,因為他支付被 害人1萬元醫藥費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 5號卷第54頁);證人王凱富亦證稱:其於案發當天前往系 爭工地,係因林金木打電話表示他們那邊和他人發生口角, 約其過去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證稱:被告在案發現場指 認他後,向他恫稱要將他押走之人表示係幫與他起糾紛之人 來的,並要求他返還上開賠償金等語;及證人黃明芳證稱: 被害人遭喝令走出工寮時,有看到被告及林金木在場等語,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共犯林金木係因不滿被害人受領上開 賠償金,致渠等遭扣工錢,而夥同共犯王凱富黃正昌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系爭工地,恫嚇被害人 要求返還上開賠償金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2.至於證人何錫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被告與 林金木、何錫忠柳俊豪及我一同前往系爭工地,去找黃主 任理論,問他為何被害人可以繼續在工地做工程,而我們不 行,被告與何錫忠柳俊豪及我去找黃主任時,林金木沒有 一起去,後來林金木有去找被害人,但我不知道林金木和被 害人說什麼事情,我們找黃主任講完事情,要離開現場時, 林金木才說他有向被害人拿1萬元,林金木後來將1萬元交給 他有到工地現場的朋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卷 第109至110頁);證人何錫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 天,被告與林金木、何錫宏及我一同前往系爭工地,去找工 地主任,問他為何當初起衝突的人中,有人可以繼續工作, 我們卻不行,去找主任時,被告與林金木、何錫宏及我有在 一起,後來林金木有離開一下子,才又出現,好像說他有拿 到錢,接著和我們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 號卷第111至112頁)。渠等證詞雖與被告所辯相符,然與證 人即被害人所指訴:被告曾向其餘共犯指認被害人一節,證 人黃明芳所證述:親見被害人遭喝令走出工寮時,被告在場 等語,及證人王凱富所證述:被害人將1萬元拿出來時,被 告亦在場等情,均顯有未合,是證人何錫宏何錫忠上開證 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衡諸證人何錫宏前受僱於被告 ,現為同事,證人何錫忠前受僱於被告,現為一般朋友,亦 據證人何錫宏何錫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09、110頁),其等與被告間均具有相 當情誼,是證人何錫宏何錫忠上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 告之詞,自難憑採,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 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 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 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 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者,均應包括在內,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310號、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案 發當天,被告與共犯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系爭工地後,先由被告向其餘共 犯指認被害人,再由林金木指示其餘共犯稱:「把他押走」



等語,被害人依被告、林金木等人之要求走出工寮後,再由 黃正昌喝令黃明芳待在工寮內,不得陪同被害人,被告等人 則以10餘人之勢,其中有人並要求被害人返還上開賠償金, 向被害人恫稱:「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你帶走或押走」 等語,顯足使被害人瞭解如不退還賠償金,其自由有遭受不 法惡害之可能;稽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稱 :當時他們人多,且我聽到對方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把我押 走,心裡會害怕,所以我是在被脅迫的情形下,交付1萬元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6至77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 卷第112頁反面),足徵被告與其共犯間,推由其中一人向 被害人恫稱:「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你帶走或押走」等 語,且挾以同夥人眾之勢,並阻隔被害人與其同事,使其同 事無法為被害人解危或聲援之舉動,已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 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疑義 。再者,被害人係因遭人傷害後,與超利公司成立和解,而 合法自超利公司取得上開賠償金,被告與共犯林金木、王凱 富、黃正昌等人並無要求被害人返還上開賠償金之權利,且 被害人亦未積欠渠等任何款項,是被告與共犯林金木、王凱 富、黃正昌等人共同以上述恐嚇方法向被害人要索錢財,顯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著手於對被 害人為前開恐嚇言詞之人,惟其夥同共犯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系爭工地 後,先由被告指認被害人,再由林金木指示其餘共犯稱:「 把他押走」等語,其餘共犯中之一人隨後要求被害人返還上 開賠償金,向被害人恫稱:「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你帶 走或押走」等語,並利用同夥人眾之勢,恐嚇被害人返還其 已受領之上開賠償金,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交付王凱富1 萬元現金,堪認被告與共犯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屬在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則渠等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合法取得 上開賠償金,竟仍為圖不法財物,夥同他人以恐嚇方式迫使 被害人支付款項,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影響其生活 及心理安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 本不宜寬貸;惟斟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乃起因於工地 糾紛、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 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 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 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 ,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 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 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 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三、經查,被告與共犯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向王凱富



交付現金1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與共犯林 金木、王凱富均否認該犯罪所得款項係由自己取得(見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38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 卷第151頁),亦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該筆款項 既屬被告與共犯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等人因犯罪所取得 之財物,且渠等屬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 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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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