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94號
TPDM,105,易,294,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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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浤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芳律師
被   告 宋晉儀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林沁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浤宋晉儀林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投資之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餘集團)關閉韓 國子公司Hydis公司之工廠並解僱員工,致韓籍工人裴炯宰 自殺過世,Hydis工會成員乃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成餘大樓」即永豐餘集團負責人何壽川住處舉辦抗議活 動、復到總統府前陳情,因而陸續遭逮捕驅逐出境或解送新 北市三峽區之外國人收容中心。被告吳嘉浤宋晉儀林沁 及其他聲援韓籍勞工者因認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簡稱 移民署)前開遣返程序違法,遂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上午9 時許,未經合法申請而非法集結在臺北市○○區○○街00號 移民署前進行抗議。被告吳嘉浤宋晉儀林沁均明知現場 警員係奉命到場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向現 場不詳年籍之人拿取生雞蛋,將生雞蛋或破裂雞蛋之殼與汁 液甩擲於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身上與移民署,以此方式侮辱 公務員與公署,被告宋晉儀復以強暴手段推擠正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因認被告吳嘉浤林沁均涉犯集會遊行第30條之 侮辱罪,被告宋晉儀涉犯集會遊行第30條之侮辱罪及刑法第 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嘉浤宋晉儀林沁涉犯前開犯行,無 非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警員廖學傑之證述、證人即偵 查中同案被告陳淑綸之證述(即指證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中染金髮、著黑色T-Shirt之人為被告宋晉儀)、現場蒐證 錄影之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香港商蘋果日報出 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6月10日上午10時43分新聞 報導列印頁面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吳嘉浤林沁對渠各 自有朝移民署之建築物丟擲雞蛋及蛋汁坦承不諱,然均堅詞 否認有何集會遊行第30條之侮辱犯行,並均辯稱:渠等為了 抗議之言論自由,有朝移民署之建築物丟擲雞蛋及蛋汁等語 ;被告吳嘉浤林沁之辯護人為渠2人辯護稱:被告吳嘉浤林沁並無侮辱公務員及公署之犯意,渠等之行為係出於善 意而具體指摘、評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 中正一分局)違法逮捕、內政部移民署蔑視外國人人權之象 徵性言論,不應以侮辱公務員、公署罪相繩等語。訊據被告 宋晉儀對伊有朝移民署之建築物丟擲雞蛋及蛋汁,並與在場 警員發生肢體接觸等節坦承不諱,然亦堅詞否認有何集會遊 行第30條之侮辱及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並辯 稱:伊為了抗議之言論自由,有朝移民署之建築物丟擲蛋汁 ,伊丟擲蛋汁之過程中,有1位警員在伊面前要阻止伊,伊 繞過該警員朝建築物丟蛋汁,在此過程中該警員用手阻擋伊 ,伊則合理的掙脫該警員,2人因此發生肢體接觸等語;被 告宋晉儀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宋晉儀並無侮辱公務 員及公署之犯意,其行為係出於善意而具體指摘、評論中正 一分局違法逮捕、內政部移民署蔑視外國人人權之象徵性言 論,不應以侮辱公務員、公署罪相繩,且被告宋晉儀並未對 現場警員施以強暴脅迫,其僅係出於本能之反抗,企圖掙脫 警員之強制力,該物理力之實施尚不足以達到妨害公務執行 之程度,自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 不能證明被告吳嘉浤宋晉儀林沁犯罪(詳後述),揆之 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 加以論析,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吳嘉浤宋晉儀林沁於104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與 其他聲援Hydis工會之人在移民署前集結,進行靜坐、發表 演說等活動,於同日10時許,Hydis工會與移民署協商破裂 ,現場警員並與群眾發生衝突,被告3人為抗議中正一分局 違法逮捕韓國工人及移民署立即至遣返出境之處置方式,被 告吳嘉浤林沁遂向移民署之建築物丟擲雞蛋及蛋汁,被告 宋晉儀亦有向移民署之建築物丟擲蛋汁,而被告宋晉儀丟擲 蛋汁之過程中,曾與現場警員即證人廖學傑發生肢體接觸等 節,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反面),且經證人廖學傑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1598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06頁 至第208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警員錄製之錄影光碟(即 起訴書所載「現場蒐證錄影」,存放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光碟 片存放袋)、本院105年6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80頁)、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26頁 至第163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⒉前揭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當庭勘驗,與本案 起訴犯罪事實相關之案發情形如下:(以下所示光碟內之錄 影內容係由案發現場之數名警員分別在不同位置攝錄之案發 情形,故同一行為可能出現數份不同視角之錄影影像) ①韓君偉錄〈下〉(檔名:M2U00466) ⑴影片播放時間約19秒至20秒時:




被告宋晉儀站在推擠的人群外側試圖往人群中推擠,並自地 上撿起雞蛋站起來,之後高舉右手朝向矮牆花圃方向丟,畫 面中可見蛋渣飛向花圃上的矮樹(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 2至1-7)。
⑵影片播放時間約26秒至27秒時:
被告宋晉儀左手提著1個塑膠袋,邊往移民署門口前方人行 道移動、邊以右手伸入塑膠袋內掏出雞蛋往移民署方向丟( 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9至1-10)。
⑶影片播放時間約28秒至34秒時:
被告林沁站在移民署大門口外人行道上,蹲下身撿起地上的 雞蛋並起身丟向前方,畫面中可見2個白色物體呈拋物線飛 越過移民署前庭所設的警員人牆向後掉落,此時1名警員( 站在被告林沁左手邊前方,簡稱警員甲)看向被告林沁,雙 手伸向被告林沁左邊試圖阻止被告林沁(參見錄影影像擷取 畫面1-11至1-13)(接著畫面即被人群擋住,故看不到警員 甲及被告林沁之動作)。被告林沁又蹲下身撿起地上雞蛋, 另1名警員(自後方走到被告林沁左手邊,簡稱警員乙)以 右手指向被告林沁,被告林沁站起身來側身看向警員乙,並 高舉右手將其右手所持之物朝下丟向自己右腳前(參見錄影 影像擷取畫面1-14至1-16)。
被告宋晉儀(左手提著袋子,站在矮圍牆花圃與樓梯下人行 道交接處)右手自袋中掏出雞蛋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向丟, 畫面可見蛋液在半空中散開,於未碰到階梯上第一排持盾牌 警員人牆時即散落(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17至1-18)。 ⑷影片播放時間約35秒至39秒時:
被告宋晉儀右手又伸向袋中掏出雞蛋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向 丟,畫面中可見2個白色物體呈拋物線飛越過前庭所設的持 盾牌警員人牆向後掉落(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19至1-23 )。被告宋晉儀再伸向袋中掏出雞蛋舉起右手朝移民署方向 丟,畫面中可見一個黃色液體朝被告宋晉儀前方灑開(參見 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24至1-26)。
⑸影片播放時間約40秒至42秒時:
被告吳嘉浤(站在移民署大門口靠左手邊位置的前方人行道 上,身穿黑色T-Shirt)背對著門口拿雞蛋後,轉身高舉右 手朝移民署方向丟,畫面中可見2個白色物體呈拋物線飛越 過前庭所設的持盾牌警員人牆向後掉落(參見錄影影像擷取 畫面1-27至1-30)。被告吳嘉浤旋即再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 向丟,畫面中可見2個白色物體呈拋物線飛越過前庭所設的 持盾牌警員人牆向後掉落(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31至1- 32)。




⑹影片播放時間約43秒至50秒時:
被告宋晉儀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向丟,蛋液在前方上空四散 (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33),此時警員乙(站在被告宋 晉儀前面與被告宋晉儀面對面)上半身側向右手邊、左手平 直伸向被告宋晉儀右手邊,邊試圖阻止被告宋晉儀邊做出閃 避姿勢。接著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淑綸將被告宋晉儀往後拉, 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淑綸則自己往前靠近警員乙。 ②劉威志錄(檔名:00061)
⑴影片播放時間約59秒至1分2秒時:
被告宋晉儀彎下身撿東西,站起來將手上東西丟向移民署方 向。
⑵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17秒至1分30秒時: 被告宋晉儀(站在矮圍牆花圃與樓梯下人行道交接處)高舉 右手朝移民署方向丟雞蛋,旋即又以右手自塑膠袋中掏出雞 蛋朝移民署方向丟,此時警員甲、乙靠近試圖阻止被告宋晉 儀,警員乙推著被告宋晉儀向後退(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 2-2至2-3)。被告吳嘉浤跟發雞蛋的人拿了雞蛋轉身丟向移 民署,旋即又再丟一次雞蛋。被告宋晉儀面朝警員乙方向, 警員乙推著被告宋晉儀倒退移動,被告宋晉儀因此差點滑倒 而雙手撐在地上,站起來之後,被告宋晉儀高舉右手將手上 的蛋、塑膠袋朝移民署方向丟(站在被告宋晉儀前方之警員 乙側身向右做出閃躲動作而左手試圖阻止被告宋晉儀),蛋 液、塑膠袋越過警員乙在半空中四散後,掉落在警員乙後方 (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2-4)。警員乙站直身再度試圖阻 止被告宋晉儀(其右手約在被告宋晉儀左手臂位置),被告 宋晉儀看向警員乙(左手甩開警員乙之右手)。被告吳嘉浤 向發雞蛋之人拿雞蛋後,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向丟雞蛋,旋 即又再丟一次雞蛋。
⑶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33秒至1分37秒時: 被告林沁蹲下身撿起地上的雞蛋朝移民署方向丟。 ③黃厚嘉錄(檔名:00130)
⑴影片播放時間約25秒至27秒時:
被告宋晉儀(左手提著袋子,站在矮圍牆花圃與樓梯下人行 道交接處)右手自袋中掏出雞蛋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向丟, 畫面可見蛋液在空中散開,未碰到階梯上第一排持盾牌警員 人牆即散落(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3-4至3-6)。被告林沁 站在移民署大門口外人行道上,高舉右手將雞蛋丟向移民署 方向,警員甲試圖上前阻止被告林沁,畫面中可見雞蛋朝向 階梯下欄杆飛去後掉落(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3-7至3-9) ,被告林沁看向警員甲,警員甲向後退開。被告宋晉儀以右



手自塑膠袋中掏出雞蛋朝移民署方向丟(參見錄影影像擷取 畫面3-10至3-11)。
⑵影片播放時間約29秒至31秒時:
被告林沁蹲下身撿起地上雞蛋,此時警員乙走至被告林沁左 手邊、手指向被告林沁方向,被告林沁站起身看向警員乙方 向並將手上雞蛋朝右前方往地上丟(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 3-12至3-15)。
⑶影片播放時間約35秒至42秒時:
被告宋晉儀面朝警員方向,被警員乙往後推著倒退移動,故 差點滑倒而雙手撐在地上,被告宋晉儀站起來之後,高舉右 手將手上的蛋朝移民署方向丟(站在被告宋晉儀前方之警員 乙側身向右做出閃躲動作而左手試圖阻止被告宋晉儀),蛋 液越過警員乙在半空中四散後,掉落在警員乙後方,警員乙 站直身再度試圖阻止被告宋晉儀(警員乙右手在被告宋晉儀 左手臂位置),被告宋晉儀看向警員乙(左手臂甩開警員乙 右手)(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3-16至3-22)。 ⑷影片播放時間約43秒至44秒時:
被告吳嘉浤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向丟雞蛋(參見錄影影像擷 取畫面3-23至3-24)。被告吳嘉浤又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向 丟雞蛋,畫面中可見2個白色物體呈拋物線飛越前庭所設的 持盾牌警員人牆後掉落(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3-25)。 ④袁正雄錄(檔名:00026)
⑴影片播放時間約43秒至46秒時:
被告宋晉儀左手持塑膠袋,右手伸進塑膠袋內拿雞蛋後,高 舉右手往前(即移民署方向)丟。
⑵影片播放時間約49秒至53秒時:
被告宋晉儀邊對著前方(即移民署方向)丟擲雞蛋,邊大喊 「幹你娘」,警員甲、乙向前制止被告宋晉儀,警員乙兩手 伸直推著被告宋晉儀往後退幾步,被告宋晉儀蹲下身。 ⑶影片播放時間約57秒至59秒時:
被告吳嘉浤高舉右手往移民署方向丟擲雞蛋之後,再從左手 拿了雞蛋繼續丟向移民署。
謝清賢錄(檔名:00000000000000) ⑴影片播放時間約27秒至29秒時:
被告宋晉儀左手持塑膠袋,右手伸進塑膠袋拿出雞蛋往前( 即移民署方向)丟,旋即又再丟一次。
⑥鍾憲祥錄(檔名:00007)
⑴影片播放時間約16分21秒至16分24秒時: 被告宋晉儀左手上提一個塑膠袋,邊往移民署門口前方人行 道走,邊以右手伸入塑膠袋內掏出雞蛋往移民署方向丟,之



後右手又伸入塑膠袋內掏出雞蛋往移民署方向丟。被告林沁 站在移民署大門口外人行道上蹲下身撿起地上的東西並起身 丟,警員甲站在被告林沁左前方雙手伸向被告林沁左邊試圖 阻止。
⑵影片播放時間約16分25秒至16分29秒時: 被告宋晉儀右手再伸入塑膠袋內掏出雞蛋往移民署方向丟, 旋再右手伸入塑膠袋內掏出雞蛋往移民署方向丟。被告林沁 蹲下身撿起地上雞蛋,警員乙走到被告林沁左手邊以右手指 向被告林沁,被告林沁看向警員乙(側身朝向警員乙)並將 右手所持雞蛋朝下丟向自己右腳前。被告宋晉儀右手又自塑 膠袋中掏出雞蛋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向丟。被告林沁對著剛 剛指著她的警員乙大喊。
⑶影片播放時間約16分30秒至16分43秒時: 被告宋晉儀右手又自塑膠袋中掏出雞蛋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 向丟,旋又自塑膠袋中掏出雞蛋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向丟、 再丟,此時警員甲、乙試圖阻止被告宋晉儀,其中警員乙推 著被告宋晉儀往後退,被告宋晉儀因而差點跌倒。此時被告 吳嘉浤拿雞蛋朝移民署方向丟、再丟。被告宋晉儀站直身後 ,右手拿雞蛋及塑膠袋朝移民署方向丟(越過前方阻擋其之 警員乙,警員乙試圖阻擋被告宋晉儀並偏頭做出閃躲動作) ,蛋液在半空中四濺,塑膠袋掉落在人行道上欄杆附近,警 員乙右手拉被告宋晉儀左手臂,被告宋晉儀左手掙脫撥開警 員乙之右手,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淑綸將被告宋晉儀拉往後退 。被告吳嘉浤自發蛋民眾手中拿雞蛋朝移民署方向丟、再丟 ,該蛋越過持盾牌警員人牆,掉到後方。
上開錄影勘驗所示情形,有本院105年6月21日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及錄影影像擷取畫面( 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63頁)在卷可憑。 ⒊觀諸上揭錄影所示情形,可知被告3人均係以移民署建築物 為目標,而朝民署建築物丟擲雞蛋或蛋液,並非朝現場警員 丟擲(被告林沁雖有1次非朝移民署建築物丟擲雞蛋,惟係 朝自己腳前地面丟擲,亦非朝警員丟),且未見有雞蛋或蛋 液擲中警員之狀況,顯見被告3人丟擲雞蛋或蛋液之舉動, 並未含有攻擊警員或侮辱執行公務中之警員之意思;且由上 揭錄影所示情形,亦可見被告宋晉儀雖曾與警員乙(按應係 證人廖學傑)發生肢體接觸,然係因警員乙以手推被告宋晉 儀,致被告宋晉儀差點跌倒,且警員乙復以右手拉被告宋晉 儀左手臂,被告宋晉儀僅以甩開警員乙右手之動作試圖掙脫 警員乙之肢體束縛,並未另對警員乙施加任何物理暴力等情 甚明,是自不能認被告宋晉儀有以強暴手段推擠警員之行為




⒋證人廖學傑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宋晉儀於案 發時有向其丟擲雞蛋及推擠之行為,當時被告宋晉儀站在移 民署側門的正門口,有要向移民署丟擲雞蛋的動作,其上前 制止,被告宋晉儀持續的丟擲雞蛋及跟其推擠等語(見本院 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然證人廖學傑上開所述,與前揭錄 影所示被告宋晉儀係朝向移民署建築物丟擲雞蛋、蛋液,且 係證人廖學傑(即警員乙)推被告宋晉儀並拉住被告宋晉儀 左手,而非被告宋晉儀推證人廖學傑或主動對證人廖學傑施 加暴力等情不符,是證人廖學傑上開證述自非可採。況證人 廖學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宋晉儀將雞蛋拿出來後, 其上前去制止被告宋晉儀,但被告宋晉儀仍然丟雞蛋,所以 在其認知裡被告宋晉儀有對其丟雞蛋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 第207頁),可認證人廖學傑上開證稱:被告宋晉儀於案發 時有向其丟擲雞蛋等語,僅係其個人主觀上認為被告宋晉儀 有對其丟雞蛋之意圖,而非親身經歷被告宋晉儀確有以其為 目標丟擲雞蛋之客觀事實。從而,自不能以證人廖學傑上開 證述認定被告宋晉儀確有向證人廖學傑丟擲雞蛋及推擠之行 為。綜據上情,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將生雞蛋或蛋殼、蛋液 甩擲在場警員身上,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被告宋晉儀並以 強暴手段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云云,均非有據。 ⒌按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亦即本於法律 上之組織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機關(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2817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 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 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90號判決參照 )。故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即指公務員代 表國家執行公務的機構,而非指機構的建築物或執行職務之 處所。又以生雞蛋朝機構丟擲,因蛋殼極易破碎,而易導致 蛋汁四溢,非但清洗不易,甚而容易散發惡臭、殘留污漬, 故朝機構丟擲生雞蛋,足以使受丟擲之機構難堪,而有輕蔑 、侮辱之意味甚明。是被告3人朝移民署作為辦公據點之建 築物丟擲雞蛋,應屬有侮辱移民署之意思。
⒍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一、人人有保 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 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 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 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 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



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且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諸 多案例中,亦認定表達信息之自由是每一自由民主社會之基 石,在這樣的社會下,公民可以批評或公開評估他們的政府 ,而不必擔心受到干擾或處罰。如果沒有任何跡象表明作者 的活動會對他人名譽或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威脅,就不 能加以處罰,否則即會違反上開公約第19條之規定。 ⒎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 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 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 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 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規定 ,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 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 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 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 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 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 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 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著 有解釋。是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 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法律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 為合理之限制,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 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 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 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⒏經查,被告3人朝移民署辦公大樓丟擲雞蛋、蛋液,固有侮 辱移民署之意思,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導致本案發生之 緣由係永豐餘集團關閉韓國子公司Hydis公司之工廠並解僱 員工,致韓籍工人裴炯宰自殺過世,Hydis工會成員先在永 豐餘集團負責人何壽川住處舉辦抗議活動,復到總統府前陳 情,因而陸續遭逮捕驅逐出境或解送新北市三峽區之外國人 收容中心,被告3人及其他聲援韓籍勞工者因認為移民署前 開遣返程序違法,遂於104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集結在移 民署辦公大樓前進行抗議。是有關前揭Hydis工會成員遭逮 捕驅逐出境一事,存有爭議並引起人民不滿,則被告3人一 致辯稱:渠係為了抗議移民署強制遣返出境之處置方式,方 以向移民署建築物丟擲雞蛋或蛋液之方式,表達移民署未尊 重外國人人權並淪為商人打手之嚴重抗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反面),尚非無據。從而被告3人上開行為,不失為意 見表達之範籌,且屬政治性言論,即對於政府施政不滿所為 之批評。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參照),以避免所謂之寒蟬效應 ,尤其本案中會受到限制者乃是政治性言論,依大法官會議 解釋,此原是憲法最欲保障之言論範圍,亦即執法者不能僅 因表意者表達之內容不中聽,即欲加以限制或科以刑責。本 案被告3人對在移民署辦公之公務人員無何私人恩怨,而是 針對前揭Hydis公司事件相關外籍人士遭遣返之事表達意見



,此觀渠等集會之緣由及被告3人均非前揭Hydis公司事件之 當事人即明,故就動機而言,被告3人應無惡意,且渠等所 呈現對於移民署作為之批評,用意無非在表達對於移民署上 開施政作為之不認同,同時刺激民眾意識,吸引社會大眾對 移民署強制遣返前揭Hydis公司事件相關外籍人士事件是否 妥當乙事之關注,可證其具有評判公眾議題之屬性,而屬於 可受公評之事。被告3人上開行為,係屬表達言論之象徵性 方式,且屬政治性言論,渠等既未故意侵害人身,亦未侵害 個人之人性尊嚴,僅以向移民署辦公大樓丟擲雞蛋或蛋液之 方式表達對移民署關於遣返Hydis公司事件相關外籍人士事 件施政之不滿,尚屬國家對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範圍之內 ,就此舉動,應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政府機關宜予容忍。從而被告3人以向移民署辦公大樓丟擲 雞蛋或蛋液之方式,批評移民署之施政,縱使批評方式足使 移民署難堪,亦非得逕以侮辱公署罪之刑責相繩。 ⒐綜據上情,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被告吳嘉浤、宋晉 儀、林沁均涉有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侮辱犯行,亦不足證被 告宋晉儀涉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自不能對被 告3人以前揭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 判決之諭知。
⒑至檢察官於105年5月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之表格中,提及被 告林沁除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外,另涉有其他妨害公務行為, 並認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可視為同一社會事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惟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前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及之被告林沁 另有妨害公務犯行部分,自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與本案具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之,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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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