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92號
TPDM,105,易,192,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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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蓓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190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5
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思蓓於民國104年9月2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喬格電腦有限公司」店內,見陳列於貨架上之 耳塞式鋁合金耳機麥克風1組(廠牌:JAZZ,型號:i67,價 值新臺幣300元)而欲擁有之,然身上並無足夠金錢可支付 買賣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前揭耳機麥克風1組,拆掉該耳機麥克風之包裝後, 將該耳機麥克風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盒子內,隨後未結帳即 離開該店,經該店經營者郭定宇發覺,而追出店外攔下林思 蓓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林思蓓及其辯護人就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第57頁),並經證人即前 揭喬格電腦有限公司經營者郭定宇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 正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頁至第1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之 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 ,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 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



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 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 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 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 院精神部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103年5月間經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為「未明示之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 本次鑑定時,被告仍不時出現自言自語、語無倫次及思考鬆 散等行為表現,疑似仍持續受到幻聽症狀影響;本次鑑定之 心裡衡鑑結果,顯示被告的智能表現大約落在中度智能障礙 範圍,但考量被告接受心裡衡鑑時仍受幻聽症狀影響致測驗 時之專注力及持續力欠佳,推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能, 大約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被告於本次鑑定時表示目前 在看守所中,仍持續接受不明醫師看診及服藥,據此,被告 於行為時,有「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分屬精 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被告表示於本案行為前,本只是到 遭竊商店內逛逛,見到前揭耳機麥克風時,雖很喜歡,但因 身邊沒錢,只好偷竊,被告於鑑定時表示商品須經付錢後才 歸自己所有,否則會遭警方逮捕;被告雖對於偷竊行為本質 具有判斷對錯能力,但根據103年7月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及本次鑑定之心理鑑衡結果,被告欠缺適當的問題解決能力 ,事前規劃與衝動控制能力不足,然被告竊取前揭耳機麥克 風後,有將此物拆裝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盒子內之行為, 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但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等語,有 該院105年10月7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18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 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心理鑑衡等情, 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 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因受前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影響,致 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形,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自103年間起,迄今已數度因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 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在商店內竊取商品,足見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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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格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