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47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2433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添益、告訴人侯維寧均 係計程車駕駛,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6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即85度C咖啡店門口處,以右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 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433號卷第 1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