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點壹伍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拾壹點玖捌壹零公克、驗餘總淨重拾壹點玖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①民國 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235號裁 定不付審理確定。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2 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1月12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 度重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2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⑤於101年間,
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10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於103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於103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三)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海洛因磨成粉加入菸草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他卷第80頁、審訴卷第19頁背面、第22 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 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乙份、扣押物品 照片1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偵卷第15至25頁) 」;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且於之後復有如前開一(二)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9月2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 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 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 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有前開一(二)所示之執 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環 境影響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 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 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 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 以及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 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 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 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 將沒收對像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 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 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修正後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1.15公克、驗餘淨 重1.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1. 9810公克、驗餘總淨重11.906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 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104年9月23日經警扣案之槍枝(含彈匣)1支、子彈4顆 、空包彈2顆、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毒品分裝袋8個 等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
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235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 1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 月 2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 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⑴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另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⑶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⑵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3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3年1月22日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5月27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接獲勤務中心報案電話到場處理 ,經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 重0.90公克、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重11.9066公克),分裝袋8包,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測得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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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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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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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檢體編號:│ │
│ │074322號)及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委驗單各1 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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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
│ │海洛因2 包(驗餘│海洛因之事實。 │
│ │各重0.90公克、 │ │
│ │0.23公克)、法務│ │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實驗室104 年10月│ │
│ │22日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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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驗餘純質淨重 │ │
│ │11.9066 公克)、│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
│ │鑑定書(航藥鑑字│ │
│ │第00000 00號、第│ │
│ │0000000Q號)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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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案件紀錄表 │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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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 餘重0.90公克、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純質淨重11.90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分裝袋8包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