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025號
TNHM,89,上易,2025,2000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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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五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查 名 邦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一六五之十一號,經營可供不 特定人出入消費之「歡樂自助式KTV」,未與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華公司)簽約,亦未經該公司同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基 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且已錄有數千首歌曲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一台, 供來店消費之客人在包廂內,依點歌單上歌曲之編號,以遙控器點放歌曲,擅自 公開演出原著作財產權人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代公司)臺 灣分公司授與美華公司於臺、澎、金、馬地區獨家公開演出權(期限至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詞曲音樂著作:「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站在高 崗上」(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及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詞曲音樂著作:「 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嗣經美華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八十 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被告上開店中消費而發現上情,乃報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晚間八時五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並會同美華公司人員於上開店內搜索時 ,當場於該店包廂中,扣得錄有上揭侵害著作權歌曲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一 台、遙控器一個、點歌簿一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指 訴綦詳,又被告係KTV經營業者,而該伴唱機係置於客人歌唱之包廂內,點歌 簿就放在客人之桌上,用以點播歌曲之遙控器亦置於客人隨手可取用之處所,是 被告於上開店中應有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上揭音樂著作詞、曲無疑,且告訴人 既已提出本件告訴,益見被告公開演出上揭音樂著作,並未於事先取得告訴人之 授權,或於事後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此外,復有扣押之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 一本、遙控器一個並有著作權讓與證明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各一紙附 卷可徵等語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有刑事追訴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一)「悶」、「你快樂 所以我快樂」原曲著作人張亞棟(筆名張亞東)非屬我國國籍,其所為之著作, 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誠有疑問?又香港百代公司曾將「悶」、「你快樂所 以我快樂」二首歌曲授權予點將家公司,其再授權予告訴人,顯然已重複授權; 而告訴人僅擁有上開二首詞曲百分之五十之權利,其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單獨 提起告訴,亦與法不合;(二)「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買醉」、「 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四首歌曲固儲存於電腦伴唱機內,但並無證據證明該 等歌曲曾有公開演出之事實;(三)又伴唱機內儲存數千首歌曲,伊不可能查知 授權情形,且販賣該伴唱機之銷售人員告訴伊歌曲均有合法授權,伊主觀上並無 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二首詞曲,告訴人美華公司係由寶麗 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而取得所有權;「悶」、「你快樂所以我快 樂」二首歌曲係由張亞棟作曲、林夕作詞,張亞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將其 所有音樂著作授權香港派斯柏著作權公司(下稱派斯柏公司)為其音樂著作之 獨家代理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派斯柏公司則將上開二首歌曲著作權讓售 予香港商百代公司,嗣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之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美 華公司,此有上開公司之合約延展協議書二份、認證書影本三份、合約書六份 及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一紙、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二紙附 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副總經理羅嫻君於原審訊問時 結證明確,足證告訴人美華公司確已合法取得系爭四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是 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既已輾轉自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香港商百代公司取 得「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其權利當然應同受 保護,自無庸再審酌該歌曲原始著作人張亞棟之國籍。另按「詞」、「曲」分 屬獨立之音樂著作,各有不同之創作人,亦各有其存在、利用之價值,自可分 別授權予第三人;告訴人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所簽定之合約書上雖記載 告訴人取得「詞」「曲」百分之五十之權利,實則告訴人所取得者係「曲」之 百分之百權利,另作詞者則將「詞」之權利授權予第三人一間製作有限公司, 此有合約書一份及香港商百代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並經證人羅嫻君結 證屬實,是告訴人所取得者既為前開二首歌曲中「曲」之完整權利,而非與他 人所共有權利,其自有權單獨提起本件告訴,被告指告訴人無告訴權源,不無 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公播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 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 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 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



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 ,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係KTV經營業者,而該伴唱機係置於客人歌唱之包廂內,點 歌簿就放在客人之桌上,用以點播歌曲之遙控器亦置於客人隨手可取用之處所 ,是被告於上開店中應有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上揭音樂著作詞、曲無疑云云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買醉」 、「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四首歌曲固儲存於電腦伴唱機內,但並無證據 證明該等歌曲曾有公開演出之事實等語。雖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指稱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伊到「歡樂自助式KTV」消費,曾點「悶」、「你 快樂所以我快樂」、「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四首歌曲」等語 然該員工既係告訴人美華公司指派查訪,其本人事先應已取得告訴人美華公司 授權公開演唱該四首歌曲,則縱該員工假裝為消費者而點播該四首歌曲公開演 唱,應係合法且有權之公開演唱,自與被告無涉,除此以外,告訴人美華公司 復無法提供被告尚有讓來店之不特定顧客公開點唱而有公開演出行為之具體資 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是否果可推論被告確有藉不特定顧客點唱而有公開 演出行為,即非無所疑問。且上開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此有點歌 本扣案足憑,而系爭歌曲僅屬其中四首,比例上不足千分之一,點出播放機率 微乎其微,且告訴人美華公司職員乙○○會同警方搜索時,並無客人在場點播 上開四首歌曲公開演出,此有照片六幀附於警卷足憑,雖告訴人美華公司指訴 被告有讓不特定客人點唱之情形,然究竟被告於何時、何地、何人、公開演出 何首歌曲,均付諸闕如,且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自不 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外遍查全卷復無被告有「公開演出」著作財產 權屬告訴人美華公司之「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買醉」、「港邊甘 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四首詞曲音樂著作之積極證據,顯難遽以被告有擺設上 開伴唱機之事實,即擬制、推定必有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出」「悶」、「你 快樂所以我快樂」、「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四首詞曲「音樂 著作」。
(四)又查,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版權保證書與點歌簿上雖均載有「使用者應事先與著 作權人所委託之仲介團體支付權利金後,始得在公開場所公開演出使用」等語 ,有扣案之點歌本一本及版權保證書在卷可稽,然扣案之點歌本中歌曲數目有 數千餘首以上,已極難查悉著作財產權誰屬或已委託何相關團體後,再去一一 覓得授權,且伴唱機經銷業者均會向購買者保證已獲得公開上映之授權,使用 上不會有問題等語,以促銷該伴唱機,而被告為營業而購買伴唱機,當會選購 無問題之機種,則被告是否會注意上開點歌本中所標示之前揭內容而故意不為 ,不無所疑;且證人即點將家公司職員孫立言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點 將加公司委託經銷商或直銷銷售營業用的伴唱機,有無向業者保證伴唱機內歌 曲均有合法授權?)有。」、「(問:你公司印製的宣傳海報有無載明營業用 的伴唱機?)賣給KTV業者在宣傳海報都有註明營業用,並載明合法的公播 、永續的服務、賣的安心、用的放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是被 告辯稱購買系爭伴唱機時,經銷商有向伊保證伴唱機內所有歌曲皆可公開使用



,致伊誤信該伴唱機內所有歌曲確已獲得公開使用之授權而購買使用,伊並無 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應堪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買醉」、「港邊甘是男 性傷心的所在」四首歌曲固儲存於電腦伴唱機內,但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歌曲曾有 公開演出之事實,而告訴人美華公司並無法提供被告確有公開演出行為之證據以 供調查,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即有公開演出之行為甚明。又伴唱機內儲存數千首 歌曲,被告不可能一一查知授權情形,且銷售人員均會告訴購買者歌曲均有合法 授權,復為證人孫立言結證在卷,自應認被告主觀上無侵犯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揆諸上 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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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