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32號
TPDM,105,審訴,732,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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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陸捌零公克、淨重零點貳壹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 24日夜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之某時(不含查獲 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3月22日夜間9時許,在上開住處,另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4日夜 間7 時45分許,因涉另案竊盜案件,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小包(毛重0.4680公克,淨重0.2180公克)、注射針 頭2 支等物,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起訴程式之審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2.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 年8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6021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之後5年間之同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 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8 月11日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其後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 情形,則其於105 年3 月24日夜間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26小時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105 年 3 月2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 逕予追訴處罰,其起訴程序核無不合。
(三)實體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確有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為 警搜索扣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等語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11頁背面、第70至72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第35 頁背面),並有夜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現場暨扣押物品初步鑑驗



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卷第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42 頁至第4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 卷第94頁至第9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 年6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 卷第99頁)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 0.2180公克、驗餘淨重0.2175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 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2次分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頁、第7 頁),可知係因涉及另案竊盜,經員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 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 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 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 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 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 節,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2.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 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 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修正後 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680公克、淨重0. 2180公克、驗餘淨重0.217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時施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 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項「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 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五)至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私人使用之 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亦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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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