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54、2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隋森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隋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2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揭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8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④案件執行,於103年9月16日 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6日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 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 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於定 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 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
第2689號
被 告 隋森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隋森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 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再於91年12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1年12月27日起送臺灣臺北戒 治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期間 已於92年12月3日期滿,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在案,並於9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又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以95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 95年6月9日入監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 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後兩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各 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保 護管束於99年11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其復於(一)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回上訴確定;(二) 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434號判決回上訴確定;(三)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揭(一)至(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四)案件執行 ,於103年9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 於104年1月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二、詎隋森宇猶不知悔改,(一)於105年5月9日晚間10時50分 許往前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裝置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堤岸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 開址處因行為有異,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 射針筒1支。(二)於105年5月10日下午至同年月11日下午6 時間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屬毒品調驗人口 ,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知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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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隋森宇之自白 │證明其坦承如犯罪事實二(一)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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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證明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凌晨00時26│
│ │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分許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鴉片類、│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安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紙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證明被告於105年5月11日18時14分許│
│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
│ │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驗得之濃度均│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超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尿液檢驗被告各1紙 │藥物檢驗報告所驗得之濃度等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之事實。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案之注射針筒1支 │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勒戒後,再為其他施用毒品而遭判決│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隋森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述扣案之注射針筒共1支,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