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韋傑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柯貿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丙○○、乙○○與少年陳○○(民國89年生,年籍 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 日上午1 時至5 時間,分 別攜帶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 、5 所示之物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線共同管道5K處 ,持所攜工具剪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 處)所有,鑫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漢公司)負責管理之 電纜銅線1000公尺後,再搬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上離去而得手;又接續於105 年4 月3 日上午1 時至10 時間,再以相同手法前往同址剪斷1000公尺電纜銅線後,搬 走200 公尺電纜銅線而得手。嗣渠等於105 年4 月4 日上午 1 時再返回現場欲搬走前日已剪斷之電纜銅線800 公尺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物及遭剪斷之 電纜銅線800 公尺,始悉上情。
二、案經鑫漢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下稱被告2 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 告丙○○、少年陳○○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均 相符(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 、21-25 、109-110 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64 頁,本院卷第59-64 頁 ),足徵被告丁○○、乙○○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丁○○、乙○○是於105 年4 月4 日凌晨1 時許到事實欄所載地點竊得電纜銅線2000 公尺,然經本院核對被告丁○○、丙○○、乙○○、少年陳 ○○(下合稱被告丁○○等4 人)、證人甲○○等之陳述內 容,被告丁○○等4 人行竊之時間、過程、得手之電纜銅線 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起訴書所載自非正確,應予更正。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丁○○、乙○○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4 款之竊盜罪。
(二)被告丁○○等4 人均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2 次 行竊,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起訴書雖記 載有誤,然丁○○等4 人所為犯行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被告丁○○等4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乙○○行為時均已成年,而少年陳○○當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陳○○之戶籍資料為 憑(見偵卷第76頁),被告丁○○、乙○○與少年陳○○ 共同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丁○○、乙○○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段竊取電纜 銅線,侵害新工處之財產權,所為均應予處罰,又考量剪 斷及實際竊得之電纜銅線價值甚高,犯後迄未賠償新工處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丁○○、乙○○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丁○○等4 人所 有,均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丁○○、乙○○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並有前揭扣押物 品目錄表為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等4 人雖共 同剪斷2000公尺電纜銅線,然尚餘留800 公尺未取走,嗣 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甲○○,業經告訴代理人甲 ○○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51頁),故被告丁○○ 等4 人實際竊得之電纜銅線為1200公尺,應認屬被告丁○ ○等4 人共同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丁○○等4 人用以搬運電纜銅線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非屬被告丁○○等4 人所有之物,有 車籍資料為憑(見偵卷第65、67頁),亦無證據證明是被 告丁○○等4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 理由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 │所有人│
├──┼───────────────────┼───┤
│1 │電器膠帶肆捲、滑輪扣環組貳組、手電筒貳│丁○○│
│ │支 │ │
├──┼───────────────────┼───┤
│2 │螺絲起子參支、電纜剪貳支、瑞士刀組肆組│丁○○│
│ │、剪刀壹隻 │ │
├──┼───────────────────┼───┤
│3 │電器膠帶壹捲 │丙○○│
├──┼───────────────────┼───┤
│4 │電器膠帶玖捲、驗電組壹組、束帶貳包、塑│乙○○│
│ │膠手套壹副 │ │
├──┼───────────────────┼───┤
│5 │電纜剪參支、瑞士刀壹組 │乙○○│
├──┼───────────────────┼───┤
│6 │繩子貳捆、頭燈壹組 │少年陳│
│ │ │○○ │
├──┼───────────────────┼───┤
│7 │電纜銅線壹仟貳佰公尺 │被告諶│
│ │ │韋傑等│
│ │ │4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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