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台鳳
上列聲請人即因傷害案件(105 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聲請交付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主張及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乃聲請由 被告許瑋崙及警方提供之民國104 年4 月30日錄影光碟,以 保障聲請人權益。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 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 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 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為使法院 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復 於105 年5 月23日於同條第2 項增訂:「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而所謂「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 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者 而言(立法理由參照)。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 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 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前段及第271 條之1 第1 項,於被告 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又告 訴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71 條之1 第二項復有明定。是得依上 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 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並不及於
被告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交付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惟該 等光碟既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且聲請人於所聲請證物之案件中身兼被告與告訴人 兩種身分,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為律師之 告訴代理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聲請交付該等 光碟,是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