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
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26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瑞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華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 於庭訊之際,仍推諉係告訴人林孟嫻出言不遜在先,實難認 有悔悟之意。再者,審諸其所言「貓帶大的」之真意,依經 驗法則,業已辱及告訴人之父母,致損傷告訴人名譽及主觀 感情,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法院未詳予 審酌上情,僅量處拘役30日,顯屬過輕等語。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之記載。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且被告除於犯後坦承 犯行外,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實際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及審理筆錄存卷足憑,衡諸 本案犯罪情節及和解條件,確可見被告彌補之意,是應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本 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林孟嫻產生爭執,即公然在臉書帳號網頁上, 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語羞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雙方因和解金額認知差 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犯罪之手 段、目的、所生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63號
被 告 李瑞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華與林孟嫻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 北喜來登大飯店(下稱喜來登大飯店)洗衣房前同事,因細 故而生爭執,李瑞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 月7日不詳時間,在喜來登大飯店內趁工作休息之際,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自行申請臉書帳號網頁 ,刊載「哇操!洗衣房的畜牲,婊子,貓帶大的林孟嫻,陳 華蘭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足以毀損林孟嫻之名譽。嗣經林 孟嫻於105年2月11日、12日間,在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臉 書網頁時,發現上情,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孟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瑞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1.被告臉書帳號網頁係公開之│
│ │自白 │ 事實。 │
│ │ │2.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論係被告│
│ │ │ 發布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被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 │被告發布犯罪事實所載言論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發佈之「哇操!洗衣房的畜牲,婊子,貓 帶大的林孟嫻,陳華蘭給我小心一點」言論,並附上電影葉 問中主角握拳武鬥之照片為主圖等情,亦涉及誹謗及恐嚇等 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 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 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 難構成本罪,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就上開言論,被告僅係辱罵告訴人為「畜牲」、 「婊子」,並未就任何具體事實加以指摘,無從認被告此部 分涉有何誹謗罪嫌。再告訴人雖認上開言論中,曾附上電影 葉問中主角握拳武鬥之照片為主圖涉及恐嚇罪嫌,然告訴人 於偵訊時陳稱:「(問:你是李瑞華的fb朋友嗎)沒有,我 沒加他」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林孟嫻是 你fb上的朋友嗎?)不是」等語,則告訴人既非被告臉書帳 號之好友,被告於發布言論時當無預見告訴人觀看之可能, 已難認被告具有何惡害告知之主觀犯意存在。且上開言論係 104年9月7日發布,而告訴人卻遲至105年2月間方輾轉知悉 ,更足認被告並無惡害通知之主觀犯意,否則何以須輾轉數 月方使告訴人知悉,是被告雖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 亦難認被告涉有何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犯公 然侮辱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