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8
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94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4 年度偵字第149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鑫犯加 重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精神狀況不佳,原審判刑過重,請減 輕其刑云云。
三、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 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原 判決所載犯行,堪予認定。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於判決中審酌被告病史、行 為經過及行為後之反應,以及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 確因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玲英間之訴訟糾紛,率爾於告訴 人住處張貼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傳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張貼之 內容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以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全部和 解,然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交付告訴人1 萬5000元作為部分賠 償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 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4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犯加重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誹謗文字傳單共計玖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05年4月30日亞精神字 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林鑫於本 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6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 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3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 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 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 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 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患有「藥物所致器 質性妄想徵候群」、「因頭部外傷導致之妄想狀態」等情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05 年1 月20 日耕永醫字第1050000403號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及乙種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至163 頁),而 經本院函請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其鑑定結 果略以:「考量林員(即被告)之認知功能因病情影響, 整體已達中等缺損之程度,顯較常人之判斷力及控制力為 差。綜上而言,本次鑑定認為林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05 年4 月30日亞精神字第00 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被告病史、被告本案行為經過及行為後之反應,以及鑑 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 爰依刑法第19條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玲英間之訴訟糾紛,率爾於告 訴人住處張貼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傳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所張貼之內容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以及雖未 與告訴人達成全部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告訴人新 臺幣1 萬5 千元作為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誹謗文字傳單共計90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46號
被 告 林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 簡字第6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 20日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1 年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其撤 回上訴後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102 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 字第12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林鑫與王玲英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前因故生 嫌隙,竟於104 年7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王玲英位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4 樓住處門口,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處所,張貼撰有「王玲英與3 名男人幹炮、吸毒、 人家買毒品要錢、他不用錢」等文字之海報數十張,以此方 式傳述足以毀損王玲英名譽之事。嗣經王玲英發覺受辱,報 警循線查獲,並經林鑫自願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載有 上開誹謗文字海報共90張,方悉上情。
三、案經王玲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鑫警詢時、偵查中│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
│ │之供述。 │ 貼撰有上開文字之海報數十張│
│ │ │ 之事實。 │
│ │ │2.被告雖辯稱伊上開行為乃精神│
│ │ │ 疾病所致云云。惟查,被告偵│
│ │ │ 查中供述:(問:傳單海報何│
│ │ │ 時製作?)我自行寫好,當天│
│ │ │ 下午去臺大附近店家影印的,│
│ │ │ 印了100 張,共80元等語,顯│
│ │ │ 見被告乃親手撰擬上開海報文│
│ │ │ 字後,再行親自前往臺大附近│
│ │ │ 影印店複印,待複印完畢進而│
│ │ │ 前往告訴人王玲英住家張貼,│
│ │ │ 則此前後歷程非瞬時可完成,│
│ │ │ 尚須經過規劃及逐步執行,始│
│ │ │ 得遂行被告加重誹謗之犯行,│
│ │ │ 甚難認被告行為確如被告所供│
│ │ │ 稱均受精神疾病之影響,乃至│
│ │ │ 於無從辨識其行為違法抑或其│
│ │ │ 無從控制其違法性為。故被告│
│ │ │ 既對其行為有所認識,且無阻│
│ │ │ 卻違法事由,並行為時仍具備│
│ │ │ 責任能力,甚難僅以被告辯稱│
│ │ │ 罹有精神疾患,遽認被告行為│
│ │ │ 得免於刑責。 │
├──┼───────────┼──────────────┤
│ 2 │告訴人即證人王玲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1.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載有│
│ │筆錄、載有誹謗文字海報│ 上開誹謗文字海報之事實。 │
│ │影本各1 份、現場蒐證照│2.案發時,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
│ │片共3 張。 │ ,員警於被告身上查得載有上│
│ │ │ 開誹謗文字之海報共90張,其│
│ │ │ 內容與張貼於告訴人住所外之│
│ │ │ 海報相同之事實,足證告訴人│
│ │ │ 住所外所張貼之海報乃被告所│
│ │ │ 張貼。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於上述時、地,張貼載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海報數張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載有誹 謗文字之海報90份,屬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