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212號
TPDM,105,審簡,221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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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61
號、第7924號、第814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第805 號、
第8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洪明 安」後補充「(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同欄二第1 行「洪 俊杰」後補充「(另由本院審理)」、同欄三第7 至10行「 交付予洪明安,並換取3,000 元之報酬,嗣由洪明安取得高 嘉駿之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補充及更正為「交付與洪明安(惟尚 無確切證據足認高嘉駿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嗣 由洪明安取得高嘉駿之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志』之成年人聯繫而共組詐騙集團(惟尚無確切 證據足認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高嘉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嘉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與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 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不 啻助長訛詐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周傳貴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 害,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 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 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861號、 第7924號、第814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第805 號 、第806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861號
105年度偵字第7924號
105年度偵字第8141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803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被 告 洪明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俊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嘉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55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安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 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之 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前,將其開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 明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簡嘉慶(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換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再由簡嘉慶轉交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洪明安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 述行為:
㈠於104年8月2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係醫院護 士林淑芬及新北市警察局警官張志成、王文欽撥打電話向江 羿嫻訛稱: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遭人盜用,成為龍華投資 公司負責人之一,涉及詐騙洗錢,須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 定帳戶內云云,使江羿嫻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電匯方式,分 別於104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104年9月4日下午1時1分 許、104年9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將42萬元、60萬元、50萬 元匯入洪明安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9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撥打電話予陳方素梅,向其謊稱:妳 雙證件遭盜用,於桃園市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涉及洗錢,陸續 自該帳戶提領100餘萬元,經傳喚無故未到庭,已遭通緝,



要報請檢察官凍結資產,需將帳戶內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中查 證云云,使陳方素梅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方式,於104 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20萬元匯入洪明安帳戶中,旋 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104年9月9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係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李科長及警官撥打電話予陳林春美,向其謊稱: 帳戶已遭不法集團使用,因洗錢而涉及刑事案件,需繳交17 3萬元保證金,如不繳交將遭逮捕,並送至法院云云,使陳 林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方式,於104年9月9日下午2 時46分許,將30萬元匯入洪明安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二、洪俊杰、洪明安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9月10日下午1時5 分之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前,由洪俊杰將其 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洪俊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等資料交予洪 明安,換取約7,000元之報酬,再由洪明安轉交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洪俊杰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蕭彥伶 之友人「傑利」撥打電話予蕭彥伶,向其謊稱:更換手機號 碼,需重新加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並以朋友簽發支票周轉 現金,尚缺30萬元云云,使蕭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 方式,於104年9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將7萬元匯入洪俊杰 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蔡永芳 之友人黃建彰撥打電話予蔡永芳,向其謊稱:需借錢周轉, 匯款予廠商云云,使蔡永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方式, 於104年9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8萬元匯入洪俊杰帳戶 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104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鄭啟明 之友人曾景揚撥打電話予鄭啟明,向其謊稱:急需借錢周轉 云云,使鄭啟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方式,於104年9月 11日下午1時40分許,將7萬元匯入洪俊杰帳戶中,旋即遭提 領一空。
㈣於104年9月13日晚間7時17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劉 信志之友人「明芳」撥打電話予劉信志,向其謊稱:為朋友 ,需借錢以支付票款云云,使劉信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 其弟媳鄧玉敏以匯款方式,於104年9月14日某時,將12萬元



匯入洪俊杰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㈤於104年9月15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陳惠珠配偶黃英華 之友人吳良國撥打電話予陳惠珠,向其謊稱:伊需借錢周轉 云云,使陳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方式,於104年9月 15日下午0時36分及38分許,分別將2萬元、1萬元匯入洪俊 杰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三、高嘉駿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 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9月21日上午,由高嘉駿將 其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嘉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前,交付予洪明安 ,並換取3,000元之報酬,嗣由洪明安取得高嘉駿之帳戶資 料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之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 21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周傳貴之友人 蘇建興撥打電話予周傳貴,向周傳貴謊稱:急需現金週轉云 云,使周傳貴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方式,於104年9月21 日下午3時4分許,將6萬元匯入高嘉駿帳戶中,旋即由洪明 安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得手,隨即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6萬元之款項予詐 騙集團成員「小志」,洪明安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四、案經江羿嫻陳林春美蕭彥伶蔡永芳鄭啟明告訴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明安於偵查中│證明下列事實: │
│ │之供述及具結證述。│1.將被告洪明安帳戶之存摺、印│
│ │ │ 鑑、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證人│
│ │ │ 簡嘉慶,再由證人簡嘉慶轉交│
│ │ │ 詐騙集團,並因此取得2,000 │
│ │ │ 元之酬金之事實。 │
│ │ │2.將被告洪俊杰帳戶之金融卡、│
│ │ │ 密碼等資料出售予詐騙集團後│
│ │ │ ,將所取得酬金8,000元或9,0│




│ │ │ 00元交付被告洪俊杰之事實。│
│ │ │3.於104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 │
│ │ │ 許,持高嘉駿帳戶之金融卡,│
│ │ │ 使用自動櫃員機領款6萬元, │
│ │ │ 將其中1萬元交付同行之簡嘉 │
│ │ │ 慶,剩餘5萬元則交付詐騙集 │
│ │ │ 團綽號「小志」之男子,而其│
│ │ │ 負責取款之酬金為2,000元之 │
│ │ │ 事實。 │
├──┼─────────┼──────────────┤
│ 2 │被告洪俊杰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洪俊杰坦承將洪俊杰帳│
│ │之供述及具結證述。│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
│ │ │被告洪明安之事實。 │
├──┼─────────┼──────────────┤
│ 3 │被告高嘉駿於偵查中│證明被告高嘉駿坦承因被告洪明│
│ │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安允諾給付酬金3,000元而將高 │
│ │ │嘉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
│ │ │被告洪明安之事實。 │
├──┼─────────┼──────────────┤
│ 4 │證人簡嘉慶之證述。│證明被告洪明安將其之帳戶金融│
│ │ │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詐騙集團│
│ │ │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江羿嫻│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
├──┼─────────┼──────────────┤
│ 6 │證人即被害人陳方素│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 │梅之證述。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林春│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 │美之證述。 │。 │
├──┼─────────┼──────────────┤
│ 8 │證人即告訴人蕭彥伶│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
├──┼─────────┼──────────────┤
│ 9 │證人即告訴人蔡永芳│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
├──┼─────────┼──────────────┤
│ 10 │證人即告訴人鄭啟明│證明犯罪事實二、㈢之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




├──┼─────────┼──────────────┤
│ 11 │證人即被害人劉信志│證明犯罪事實二、㈣之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
├──┼─────────┼──────────────┤
│ 12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珠│證明犯罪事實二、㈤之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
├──┼─────────┼──────────────┤
│ 13 │證人即被害人周傳貴│證明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14 │中國信託銀行104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
│ │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 │
│ │00000000000000號函│ │
│ │暨附件之交易明細表│ │
│ │、告訴人江羿嫻提供│ │
│ │之匯款申請書3紙、 │ │
│ │證人陳方素梅提供之│ │
│ │匯款申請書1紙、告 │ │
│ │訴人陳林春美提供之│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1紙 │ │
├──┼─────────┼──────────────┤
│ 15 │華南商業銀行總行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
│ │105年3月30日營清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附件之交易明細表、│ │
│ │告訴人蕭彥伶提供之│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1紙、告訴人蔡永芳 │ │
│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
│ │申請書1紙、證人劉 │ │
│ │信志提供之玉山銀行│ │
│ │匯款申請書1紙、證 │ │
│ │人陳惠珠提供之自動│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 │
│ │紙、告訴人鄭啟明提│ │
│ │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 │
│ │請書1紙 │ │
├──┼─────────┼──────────────┤
│ 16 │高嘉駿帳戶之存款交│證明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




│ │易明細表、證人周傳│ │
│ │貴提供之善化區農會│ │
│ │匯款回條1紙 │ │
└──┴─────────┴──────────────┘
二、核被告洪明安就犯罪事實一及二、被告洪俊杰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高嘉駿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明安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洪明安就犯罪事實一及二、被告洪俊杰、高嘉 駿上開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渠等以幫助詐欺行為,致多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洪 明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洪明安上開所犯如犯 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詐欺及幫助詐欺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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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