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172號
TPDM,105,審簡,2172,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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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8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新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新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1級毒品之行 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 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林新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現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期滿日為105年10月22日,不 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4月16日凌晨2時1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 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某賓館,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 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新烏路口 ,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而帶回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新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
│2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 │檢體監管紀錄表、│反應。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105年5月│ │
│ │5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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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