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163號
TPDM,105,審簡,2163,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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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21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
字第310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書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9 月15日20時5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 、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 市中山區某不詳酒店內,以沖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次。嗣於105 年9 月15日18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形跡可 疑,為警在新北市深坑區烏月路41巷內攔查,並於員警發覺 犯罪前,主動坦稱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情形,並同 意採集尿液送化驗,而願意接受裁判。嗣其尿液經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書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 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32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3103號卷第6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G105072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 紙(見偵查卷第3 、4 、13、14頁)。
(三)本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 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 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 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非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0年9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且於之後5 年間,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3 月26日因他案接押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即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 ;而其後復於99至104 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 年9 月15日20時5 分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 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屬「3 犯以 上」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 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5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 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刑 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見偵查卷第6 頁、第1 頁),可知係 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方知被告係通緝犯而帶 回派出所詢問,然查獲彼時被告身上並未見有何施用毒品 之器具或毒品,於返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即於員警採 尿前,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見員警仍 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 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2 次觀察、勒戒及多 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工作交際而施用毒 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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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