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 起訴書雖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查, 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系爭手機為告訴人交給被告 察看,應係被告易持有為所有,是本院認被告應構成普通侵 占罪,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以察看手機為由使告訴人交手機交付察看,將已 賣給告訴人之手機易持有為所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且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60小時義務勞 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就宣 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如前,被告並依約完成和解金額之給付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則被告之犯罪利得若再予沒收, 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