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132號
TPDM,105,審簡,2132,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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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榮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榮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惟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蔡榮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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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98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 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近一次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5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8月3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打火機在下方燃燒 產生煙霧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8月4日14時許,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



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榮海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查中之供述 │命之行為,另扣案吸食器為│
│ │ │其所有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之事實。 │
│ │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證明被告持有含有安非他命│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殘渣之吸食器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毒品採證│ │
│ │照片4張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表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 │
│ │ │,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嫌。且│
│ │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
│ │ │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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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