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仁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6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3
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上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上仁於民國105年4 月27日凌晨3時3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 市坪林區坪林國中(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對面橋 下之親水公園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新北市 坪林區公所所栽種之茶花樹4株,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離現場;嗣其於105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3 日間某日時,於新北市坪林區坪碇路與坪雙路路口及距離前 開路口約50公尺之隧道口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所栽種之茶花樹5 株,得手後以前 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離現場。嗣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接獲民眾舉 報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上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2至4頁、第 41頁、第47至48頁,105 年度核退字第533號卷第9至11頁;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侯 雋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6768 號卷第5至8頁、第47至48頁,105年度核退字第533號卷第1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採證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警員陳鴻鈞「茶花樹竊盜案偵查報告」 暨現場勘察照片(18張)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 16768號卷第18至22頁、第24至27頁,105 年度核退字第533 號卷第17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 已發還被害人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 值、現罹患憂鬱症之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2837號卷第22頁,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所竊得 之前開茶花樹(共9 株)皆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 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