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美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
審訴字第8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美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熊美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7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 4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7月 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 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 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 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生 活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 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 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暨檢察 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
被 告 熊美意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29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美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 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6 月下旬某日,在新 北市海山捷運站口,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於同年7 月4 日12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因熊美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於105 年7 月4 日12時33分許,至該分局接受採 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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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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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熊美意於警詢│供承不諱。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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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12時│
│ │公司105 年7 月22│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而該次採│
│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集之尿液,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
│ │驗報告(報告編號│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00000000)1 份│,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之│
│ │、應受尿液採驗人│事實。 │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
│ │紀錄(檢體編號:│ │
│ │WZ0000000000)2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