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111號
TPDM,105,審簡,211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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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玥瑩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4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1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玥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玥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蘇威竣、林秀慧(下稱告訴人等2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爰審酌本案情節,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 蘇威竣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至告訴人林秀慧則表示錢已 領回,無損失不願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蘇威 竣成立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741號
被 告 李玥瑩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玥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1月17日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替該成員掩飾,幫 助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先於105年1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傳送LINE 簡訊予蘇威竣,佯裝其友人急需金錢周轉,使蘇威竣誤信為 真,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官田營區郵局新營 48支ATM,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李玥瑩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又於105年1月19日下午3時3分許,傳送LINE簡 訊予林秀慧,佯裝其親戚急需金錢周轉,使林秀慧誤信為真 ,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之超商 內,轉帳3萬元至李玥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經蘇威 竣、林秀慧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蘇威竣、林秀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玥瑩之供述 │被告表示未告知任何人提款│
│ │ │卡密碼,僅其自己知悉密碼│
│ │ │,近兩年並未使用前開國泰│
│ │ │世華銀行帳戶,最後一次看│
│ │ │見該帳戶提款卡是於105年 │
│ │ │1月17日,辯稱提款卡是遺 │
│ │ │失。 │
├──┼───────────┼────────────┤
│ 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威竣於│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 │ 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之事實及報案經過。 │
│ │②LINE簡訊列印資料 │ │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表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 │ │
├──┼───────────┼────────────┤
│ 三 │①告訴人林秀慧之指訴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 │②LINE簡訊列印資料 │之事實及報案經過。 │
│ │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 │ │
├──┼───────────┼────────────┤
│ 四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①被告前開帳戶於105年1月│
│ │及交易明細 │ 18 日前,帳戶餘額不超 │
│ │ │ 過100 元。 │
│ │ │②於105年1月18日有以提款│
│ │ │ 卡存入小額現金並提款,│
│ │ │ 以測試提款卡功能正常運│
│ │ │ 作。 │
└──┴───────────┴────────────┘
二、被告李玥瑩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



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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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