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102號
TPDM,105,審簡,2102,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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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66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
字第83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建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禹棠於民國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業據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5月7日,向友人邱建程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黃禹棠明知邱建程僅授權其使用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刷卡額度,竟於同日凌晨2時33分已刷卡消費 2萬9,700元後,逾越授權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寶愛酒吧」,向寶愛酒吧之人員佯稱其經 邱建程之授權刷卡,使寶愛酒吧之人員誤信黃禹棠邱建程 授權,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予黃禹棠 ,由黃禹棠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邱建程」之 署名1 枚,並交付予寶愛酒吧人員而行使之,使寶愛酒吧人 員陷於錯誤,同意黃禹棠刷卡支付9,000 元之酒店服務費用 ,黃禹棠因而詐得酒店服務之利益,超額消費8,700 元,足 生損害於邱建程、國泰世華銀行及寶愛酒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禹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邱建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志鴻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18 頁、第49至50頁、第 78至79頁),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 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1年3月2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國 泰世華銀行及寶愛酒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非劣,且業已給付被害人上開兩次刷卡消費之費用 2萬9,700元及9,000 元,被害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 院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 訴字第839 號卷第22至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逾越刷 卡授權範圍超額消費價值8,700 元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業已給付被害人兩次刷卡消費之費用2萬9,700元 及9,000元,已如前述,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 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前揭金額,若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2.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邱建程」署名1 枚(見偵查 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該簽帳單1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寶 愛酒吧之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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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