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第3313號、第3566號、第36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志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9、10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彩虹」三 溫暖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次。
(二)於105年7月16、17日間,在前開三溫暖內,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於105年7月30、31日間,在前開三溫暖內,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四)於105年8月13、14日間,在前開三溫暖內,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1日及105年8 月15日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送 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開事實(一)之證據如下:
1.被告宋志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卷〈下稱105毒偵 3166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5頁);
2.105年7月11日「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 」程序確認單(見105毒偵3166卷第3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報到採尿日期:105年7月11日)(見105 毒偵3166卷第4頁)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105毒偵3166卷第5頁) ;
(二)就上開事實(二)之證據如下: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5毒偵3166卷 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 2.105年7月18日「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 」程序確認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 字第3313號卷〈下稱105毒偵3313卷〉第3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報到採尿日期:105年7月18日)(見105 毒偵3313卷第4頁)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105毒偵3313卷第5頁) ;
(三)就上開事實(三)之證據如下: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5毒偵3166卷 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 2.105年8月1日「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 」程序確認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 字第3566號卷〈下稱105毒偵3566卷〉第3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報到採尿日期:105年8月1日)(見105 毒偵3566卷第4頁)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105毒偵3566卷第5頁) ;
(四)就上開事實(四)之證據如下: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5毒偵3166卷 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 2.105年8月15日「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 」程序確認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 字第3680號卷〈下稱105毒偵3680卷〉第3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報到採尿日期:105年8月15日)(見105 毒偵3680卷第4頁)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105毒偵3680卷第5頁) 。
依前揭事實(一)至(四)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 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 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5月18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4138號、4173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則其於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即105年7月9、10日間 、同年月16、17日間、同年月30、31日間、同年8月13、 14日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 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 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併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 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 為工作不穩定、罹患疾病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之手段、無現職收入、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受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15 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