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77
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錫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錫芳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胡慧君對自己之信賴,詐取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參之被告雖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12萬元,然因雙方就還款期限未能達成共識,致 未能成立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乙節,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在公家機關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 關規定。又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 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 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 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併此指明。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本案告訴人共詐得1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 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 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 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因被告所詐得之財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 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73號
被 告 李錫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縣
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芳於民國105 年5 月間,透過網路LINE與微信軟體結識 胡慧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胡慧君佯稱其擔任 美國雙B 汽車材料公司負責人,可做幕後金主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供胡慧君朝演藝圈發展,並有股票投資內 線,可共同投資獲利云云,使胡慧君誤信為真,乃於105 年 5 月9 日下午4 時27分許、11日某時許,分別在臺北市臺北 車站附近某郵局、宜蘭縣某不詳地點,交付現金6 萬元、6 萬元,共12萬元予李錫芳收受。嗣因胡慧君撥打李錫芳電話 為空號,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胡慧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錫芳之自白與供述│⒈被告坦承並無條件或資金│
│ │ │ 可投資告訴人胡慧君,及│
│ │ │ 曾向告訴人表示有內線可│
│ │ │ 以投資股票,並答應告訴│
│ │ │ 人要贊助她1,000 萬元之│
│ │ │ 事實。 │
│ │ │⒉告訴人於105 年5 月9 日│
│ │ │ 曾在臺北車站之郵局自動│
│ │ │ 提款機提領6 萬元現金交│
│ │ │ 由被告收受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慧君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告訴人之苗栗市農會1600│⒈告訴人於105 年5 月9 日│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提領2 萬元3 次共6 萬元│
│ │本3 紙、苗栗縣苗栗市農│ 之事實。 │
│ │會出具之實際提領時間證│⒉佐證告訴人持有6萬元現 │
│ │明1 紙 │ 金,並於105 年5月11日 │
│ │ │ 在宜蘭縣某處交付被告之│
│ │ │ 事實。 │
├──┼───────────┼────────────┤
│ 4 │105 年5 月9 日監視錄影│告訴人於105 年5 月9 日下│
│ │光碟、翻拍照片8張 │午交付被告現金之事實。 │
├──┼───────────┼────────────┤
│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及微│被告自稱「李語芳」、「想│
│ │信對話紀錄 │念,思念」,其與告訴人之│
│ │ │對話經過,佐證被告稱可擔│
│ │ │任幕後金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