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070號
TPDM,105,審簡,2070,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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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牧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80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 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 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2次在密接之時間,載送女子 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各自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僅論一罪。又被告前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 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賺取所得,且 曾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顯然不佳,卻仍無 視於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及對社會產生之危害程度,再與應 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謀取不法 利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3頁調查筆錄)、擔任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 另扣得性交易所得新臺幣7,000 元、已使用之潤滑液1 瓶、



未使用保險套7 個等物,其中性交易所得已經員警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沒入,且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2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士所組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 營利之犯意,受僱於該應召集團,由該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 客後以電話聯繫甲○○,並由甲○○擔任俗稱「馬伕」之接 送工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 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甲○○於105年1 月19日下午2 時許,依前開應召集團成員指示,搭載成年女 子林羽喬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凱微精



品」HOTEL,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與男客為性交 易;又接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再依前開應召集團成員 指示,搭載林羽喬至臺北市○○區○○路○○○街○○○○ ○○○○000號房內,以7,000元之價格,與男客葉國祥從事 性交易,其後於同日下午6、7時結束時為警臨檢查獲,並在 上開西門旅社681房內扣得林羽喬所有性交易所得7,000元( 由員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已使用之潤滑液1瓶、 未使用保險套7個等物,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供林羽喬指 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5年1月│
│ │中之供述 │19日載送女子林羽喬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應召女子林羽喬於│被告為應召站負責接送林羽│
│ │警詢中之證述 │喬前往從事性交易之馬伕等│
│ │ │情。 │
├──┼───────────┼────────────┤
│ 3 │證人即警詢筆錄之員警詹│1、查獲被告之經過。 │
│ │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林羽喬雖於偵查中 │
│ │ │ 翻異前詞,然顯與事實 │
│ │ │ 不符,不足採信。 │
├──┼───────────┼────────────┤
│ 4 │證人即男客葉國祥於警詢│葉國祥係透過聯繫應召業者│
│ │中之證述及與應召業者 │與林羽喬從事性交易,佐證│
│ │LINE簡訊翻拍畫面5張 │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馬伕接送│
│ │ │林羽喬前往從事性交易之事│
│ │ │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林羽喬確實有從事性交│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易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 │ │
├──┼───────────┼────────────┤
│ 6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證明被告載送林羽喬前往西│
│ │3張 │門旅社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 │
├──┼───────────┼────────────┤
│ 7 │104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被告前亦曾因接送林羽喬從│
│ │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性交易遭查獲起訴判刑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潤滑液1瓶及未使用保險套7個,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未扣案由林羽喬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5,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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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