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508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秀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13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105年11月2日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審易卷第 144頁至第150頁,被告於此次犯行期間應達到『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患有「思覺失調症」,業經本院囑託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定,認「個案罹患思 覺失調症,病史因主要照顧者過世而無法明確釐清,但至 少超過十年,早期相關症狀(幻聽、妄想等)顯著,近幾 年沒有接受治療,個案精神症狀已呈慢性化表現,目前智 力功能落在邊緣智能程度,且有思考鬆散、混亂、說話無 法對題、認知能力下降的情形」、「陳員於犯行當時應達 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 此有該院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3059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44 頁至 第150 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 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 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本院復參酌被告於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堪認被 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確已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 ,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思慮不周,且曾於民國103年 有竊盜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又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素行顯然不佳,惟念被告所取得之財物, 業經被害人劉教意尋回,有本院105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且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 濟生活、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4偵23420卷第5 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以及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2.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一節,因被告自103年起即 有竊盜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若未予判處罪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故本院以為 並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被 告 陳秀桃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上午 6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北門郵 局前,徒手竊取劉教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劉教意發現機車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陳秀桃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 ㈡ │被害人劉教意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
│ │ │告竊取之事實。 │
├──┼─────────────┼───────────────┤
│ ㈢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及被告│佐證被告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 │遭查獲時之蒐證相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