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131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睿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郭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 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公然辱罵、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陳右人, 所為均應予處罰,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郭睿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現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睿軒曾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任職國立臺灣大學(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下稱臺大)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 山地實驗農場,因而知悉陳右人為臺大園藝暨景觀學系(下 稱園藝系)教授;詎郭睿軒意圖散布於眾,先於104年9月23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利用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聯合新聞網(http://www.udn. com),在標題為「八年條款卡關台大教學績優老師不被續聘 」之新聞網頁回應欄,張貼「就陳右人惡搞啊,我幾年前在 台大任職就聽過此事了~」等詞,指摘陳右人介入操縱,使 臺大園藝系助理教授李國譚未獲續聘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 害於陳右人之名譽;復於同(23)日某時,登錄其個人臉書 ,分享臉書帳號「蔡宗翰」發布之有關李國譚未獲續聘之簡 報,並在該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分享頁面上方
,留言:「幹你媽的陳右人,你怎麼不去死~」等詞,公然 以此方式辱罵陳右人,亦足以損害陳右人之名譽。嗣因相關 流言在臺大校園內流傳,經陳右人以校內電腦上網,發現郭 睿軒張貼之上述留言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右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郭睿軒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張貼│
│ │ │上述留言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陳右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聯合新聞網網頁資料│被告在聯合新聞網及個人臉│
│ │1份 │書張貼上述留言之事實。 │
├──┼─────────┤ │
│ 四 │被告臉書網頁資料 1│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