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04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
第21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亮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亮言於本 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38條之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達成和解,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達 成和解且已實際履行完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 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該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劉子陽已 撤回告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被 告 陳亮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言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上午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之錢櫃KTV內,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劉子揚、劉峻嘉係接獲勤務指 揮中心通報,前來處理陳亮言友人錢包遺失之事,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先以口中煙霧吐在劉子揚臉上,故意向前以身體碰撞劉子揚 ,再以手勾住劉子揚之頸部,劉子揚見狀反抗,雙方即發生 拉扯並在地上扭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劉子揚依法執行 公務,致使劉子揚受有頸部5乘2公分紅腫、左大拇指近指甲 處1公分擦傷、右前臂3乘2公分紅腫等傷害,於雙方拉扯過 程中,劉子揚之手機不慎摔落至地面,陳亮言另基於毀損器
物之犯意,撿起劉子揚掉落之手機後,將該手機摔向牆面, 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嗣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劉峻嘉呼叫 支援之員警到場,將陳亮言逮捕押至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路邊之警用巡邏車前時,陳亮言復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對在場員警大聲咆嘯,並以手推擠員警、以腳 踹警用汽車及機車,致使警用汽車車體損傷、警用機車車身 及後視鏡毀損,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在場員警依法執行 公務。
二、案經劉子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亮言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劉子揚在上揭│
│ │ │、地發生拉扯,雙方並跌倒│
│ │ │在地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劉子揚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劉峻嘉之證述 │被告曾揮手毆打告訴人,並│
│ │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嗣後告│
│ │ │訴人之手機掉落在地上,被│
│ │ │告故意撿起該手機往牆上丟│
│ │ │之事實。 │
├──┼───────────┼────────────┤
│ 4 │警員劉子揚、劉峻嘉之職│全部犯罪事實。 │
│ │務報告及蒐證照片8張、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 │
│ │張 │ │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佐證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受│
│ │區診字第271號驗傷診斷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
│ │證明書 │事實。 │
└──┴───────────┴────────────┘
二、核被告陳亮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同法第138條毀 損公物等罪嫌。被告妨害告訴人劉子揚執行公務及傷害告訴 人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又被
告所為傷害罪、毀損器物罪及毀損公物等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亮言涉有毀損告訴人劉子揚之相機、眼 鏡罪嫌部分,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此觀該 法條規定自明。依報告意旨所載及證人劉峻嘉證述,告訴人 之眼鏡及相機顯然係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 因雙方肢體碰撞及擠壓而致毀損,尚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 眼鏡及相機之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