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殿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
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殿龍犯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變得之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在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蓮香齋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6 樓之辦公室內,接續3 次向蓮香齋公司職員魏銘志領取 該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餐券10本,並持以 變賣得款30萬元後,未將前開款項繳回蓮香齋公司,逕自挪 用而接續侵占入己。
㈡於103 年7 、8 月間,在前址辦公室內,接續2 次向蓮香齋 公司職員陳文逸領取該公司所有價值10萬元之餐券10本,並 持以變賣得款20萬元後,未將前開款項繳回蓮香齋公司,逕 自挪用而接續侵占入己。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顏殿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 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 頁反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如上 開一、㈠㈡所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 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分別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均各只論以1 個侵占罪 。被告前後所為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㈠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共26罪)、7 月(共4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㈢因詐欺、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共84罪)、6 月(共6 罪)確定。上述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291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2 月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 訴人蓮香齋公司之餐券予以變賣,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 告雖當庭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 認被告欠缺還款能力與意願,而不願與被告和解,並請求法 院依法處理,此參本院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兼衡之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工人的工作、日薪1200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 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 ,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 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本罪 後,已將其犯罪所得即蓮香齋公司之餐券,分別以30萬元、 20萬元出售得利(為變得之物,共計50萬元),業據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7961號卷第31頁反面),此部分應屬被告犯罪之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且因被告犯罪所變得之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 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另告訴人前固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自承:高雄地院已經判決確定我要賠償50萬元給告訴人,但 是我還沒有賠償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目前 卷證亦無被告已將犯罪變得之物給付告訴人之資料,顯無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適用,自仍應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顏殿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殿龍(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易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確定;(二)復因詐欺 、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6次、有期徒刑7月4次確定 ;(三)再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4次、有期徒刑6 月6次確定;嗣上開(一)至(三)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確定,繼於民國100年1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至103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
(一)於103年4月至103年6月間,在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蓮香齋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 辦公室內,先後三次向蓮香齋公司職員魏銘志領取該公司所 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餐券10本並持以變賣得款後 ,未將前開款項繳回蓮香齋公司,逕自挪用而接續侵占入己 。
(二)於103年7、8月間,在前址辦公室內,先後二次向蓮香齋公 司職員陳文逸領取該公司所有價值10萬元之餐券10本並持以 變賣得款後,未將前開款項繳回蓮香齋公司,逕自挪用而接 續侵占入己。
嗣因蓮香齋公司職員清點餐券數量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蓮香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顏殿龍於警詢及偵│被告分別向證人魏銘志、陳│
│ │查中之供述 │文逸領取蓮香齋公司餐券30│
│ │ │本、20本後持以變賣得款之│
│ │ │事實。 │
├──┼──────────┼────────────┤
│ 2 │證人魏銘志於警詢及偵│證人魏銘志先後將蓮香齋公│
│ │查中之證述 │司餐券共計30本交予被告之│
│ │ │事實。 │
├──┼──────────┼────────────┤
│ 3 │證人陳文逸於警詢及偵│證人陳文逸先後將蓮香齋公│
│ │查中之證述 │司餐券共計20本交予被告之│
│ │ │事實。 │
├──┼──────────┼────────────┤
│ 4 │證人郭芳良於偵查中之│被告在蓮香齋公司擔任總務│
│ │證述 │主管,未負責保管餐券業務│
│ │ │,並曾在證人郭芳良面前親│
│ │ │自書立自白書之事實。 │
├──┼──────────┼────────────┤
│ 5 │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乙紙│佐證被告接續將蓮香齋公司│
│ │ │餐券持以變賣,並將售得款│
│ │ │項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持餐券變賣後將款項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侵占 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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