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德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9
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
287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至少每月固定至精神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另須遵醫囑參與日間病房或社區復健中心之職能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毀損罪,因告訴人撤回告 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呂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 ,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 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 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 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 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 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同院47年台 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醫院鑑定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此一事件發生時 ,呂員之行為應當是受其思覺失調症之思考障礙影響,導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至少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已經欠缺,才會引發此一案件相關毀損及恐嚇 行為」等語,此有該院105年5月6日馬院醫精字第104000665 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上開精神鑑定報書 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疾病史
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 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 ,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懷疑遭到監視,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及 員工心生恐懼,犯後坦承犯行,書立道歉函致告訴人,同意 定期回診,及參加日間病房及社區復健中心之職能治療,並 據告訴人撤回毀損告訴(參告訴人105年11月10日撤回狀在 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審酌上 揭情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令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認有必要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固定接受精神科醫師之門診治療,另須遵醫囑 參與精神科日間病房或社區復健中心之職能治療,俾以控制 其自身情緒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爰併諭知被告應 完成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傷害所用之榔頭,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李豫雙、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