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600號
TPDM,105,審易,2600,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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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賢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賢芳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上午9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建國北路高架道路南京東路匝道附近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 更正)之告訴人邱仲成因行車糾紛起爭執後,可預見若持熱 熔膠條朝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方向敲打,將使 該大型重型機車配件損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 確定故意,前後倒車移動3次並手持熱熔膠條敲打告訴人騎 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數次,使該機車右後視鏡、前車殼、 右側車殼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 毀棄損壞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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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