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聲
何偉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聲與告訴人曾俊傑前有糾紛,被告 黃家聲遂向被告何偉弘表示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要求何偉弘 幫忙處理,邀集被告何偉弘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上午5 時許,至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 號住處,被告黃家聲及該名成年男子分別駕 駛自用小客車及騎乘機車,被告何偉弘則騎乘向林士兆(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同 日上午6 時5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新東市 場,見告訴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被告黃 家聲、何偉弘及該名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何偉弘及該名成年男子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身 體多處,復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迄被告黃家聲出言表示好了始停止,致告訴人受 有頭皮鈍傷併血腫約5x5 公分、右側前胸壁挫傷併瘀傷約 12x2公分、左側上臂挫傷併瘀腫、右側上臂挫傷併瘀腫約 5x4 公分、頭皮擦傷約1x1 公分、左側上臂擦傷約2x1 公分 、右側前胸壁擦傷約12x2公分、左背部擦傷約3x2 公分等傷 害,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視鏡斷裂及右 後車燈破損,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黃家聲及何偉弘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毀損罪 案件部分,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黃家聲已達成調解,被告黃家聲已先履行部分調解 條件,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本院105 年 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